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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牛的医学专家——后群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后群是谁?
后群是云南省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主任。
后群在云南省医疗界的名望如何?
我们从有关渠道了解到,后群不但在云南省耳鼻喉科享有盛名,而且还享受云南省政府特殊津贴,是当之无愧的医学专家。
可是,从2007年9月以来,后群却多次被红河州个旧市市民王女士投诉举报,王女士投诉举报后群“医德败坏、欺骗患者、剥夺患者知情权,擅自用鸡蛋膜为患者做耳膜修补术,造成病人耳朵化脓感染,留下严重后遗症和并发症,给病人带来了终身的痛苦”。
医学专家后群和普通市民王女士的较量,几年中衍生出来什么样的故事呢?

后群主刀的鸡蛋修补耳膜术

严格来说,王女士从做耳膜修补术到她到处投诉举报医学专家后群以及官司不断,其中情节一点也不离奇。2007年9月之前的一次泰式洗头,把王女士拖进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见底的深渊中去了。
2007年8月23日13时许,王女士来到个旧市港丽烫染沙龙店消费,进店后,店长热心地向她介绍了一种新的洗头方法——泰式洗头,随后,该店员工温某为其服务,在洗头过程中,温某无视王女士对洗耳的拒绝,擅自替王女士洗耳、灌耳,王女士顿时感到左耳剧痛,一阵轰鸣、天旋地转,并大声叫了起来。后来,王女士的耳朵越来越疼,该店老板覃忠瑜让员工带她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王女士的左耳耳膜外伤性穿孔,为此,王女士住进了该院耳鼻喉科住院部,主管医生黄医生检查后说耳膜穿孔处急性充血水肿,不能马上做手术,需要打几天消炎针才能做。2007年9月1日,覃忠瑜把王女士转到了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部继续治疗。
王女士为什么会选择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呢?一是因为覃忠瑜的劝说,二是因为该院的“专家宣传栏”里面介绍“耳鼻咽喉科开展的内窥镜诊疗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说该科开展的一系列手术“在州内享有盛誉”。更为关键的是,后群作为耳鼻喉科的主任,其享受了云南省政府特殊津贴,是云南省当之无愧的专家,是红河州闻名遐尔的医生。
对自己的耳朵伤情了如指掌的王女士住进州三院的次日,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了医生办公室,主管医生周医生说:这个手术需要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耳膜修补的材料是取你自身的耳后筋膜来修补。
医院有医院的操作规程,自然,王女士在州三院做耳膜修补手术,是要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画押的。在手术同意书上,她知道了自己手术过程中将要发生什么,用什么来做修补材料,至于用鸡蛋来修补耳膜,王女士说她的职业是主管护师,她本人在医疗卫生系统工作了二十多年,却从来没有听说过。
所谓的两个小时的手术时间,王女士在手术台上呆的时间不过半个小时左右,主刀医生后群解释说:我们先用鸡蛋帮你做,这种方法损伤性小,让它长着瞧,假如长不好,以后再重新帮你做。
耳后筋膜被鸡蛋膜所代替,王女士成为了云南省耳鼻喉科权威专家后群手下的试验品,这个实验成功了吗?用鸡蛋膜替代耳后筋膜,是王女士同意的吗?
在王女士的惊诧中,后群偷梁换柱的手术在病人的身上完成了。

后群的实验失败与王女士雪上加霜的被伤害

关于耳膜修补所需的材料,临床上一般是用病人自身的耳后筋膜来作修补材料,至于用鸡蛋膜来修补,是近几年有人自作聪明、异想天开想出来的一种修补方法,但因其成功率极低,一般不推荐使用。医学专家说:筋膜修补耳膜的成功率是70%,筋膜修补手术和鸡蛋膜修补手术的费用差异很大。
王女士在洗头过程中被擅自洗耳灌耳导致耳膜穿孔;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又被科主任后群擅自用鸡蛋膜代替筋膜进行耳膜修补。没有往手术失败方面考虑的王女士开始意识到,有人站在将要承担赔偿义务的理发店的立场上为其省钱。
“你的手术很成功,耳膜已经长好,听力恢复在正常范围内!”当王女士在手术后的第十六天(即2007年9月18日)做了相关听力检查,表明虽然做了耳膜修补术却仍然存在听力严重下降的问题时,王女士说:“在云南省享有很高声望的专家后群却如此掩耳盗铃,他说,耳内填充物暂时不宜拆除,否则会把长好的耳膜重新撕裂,所以,只能让它自行脱落”。
所谓的“脱落”在王女士的左耳中拖延了一个多月,在心急如焚中,她在2007年11月1日找到这家医院的另外一个专家,这位专家不知道这个手术是后群做的,直截了当告诉了王女士:耳膜穿孔修补术常规传统的修补方法是用病人自身耳背后的筋膜来修补,只要是外伤性穿孔没有并发感染的,手术成功率高,预后好。我做了一辈子的手术,从来还没有听说过可以用鸡蛋膜来修补耳膜的。
此时此刻,王女士恍然大悟了:为什么后群要改变手术方案,用鸡蛋膜给我做手术,他站在覃忠瑜的立场上,不惜伤害我身体达到为她家省钱的真实目的。
逐步探寻到真相的王女士在2007年11月4日找到了后群,这次,后群改变了填充物会自行脱落的一贯说法,直接强行拆除了填充物。王女士的耳膜修补手术的结果出来了,耳膜不但没有长好,而且,耳朵内部已经化脓感染了。
“你只有转到更好的医院去治疗,我们没有办法了”。当王女士质问后群为什么要用鸡蛋膜代替筋膜做修补手术时,后群强词夺理、振振有词地说:“医生有权选择手术适应症,再说,哪个医生也不敢百分之百的保证手术成功?即使到北京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做好”。
筋膜修补被鸡蛋膜所代替,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做手术之前的CT检查中没有异常的王女士到了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新的CT检查显示:CT报告单上提示其有慢性中耳炎;耳内窥镜检查:耳膜穿孔依然和以前一样大,没有长好;相关听力检查提示听力严重下降......
医学专家后群擅自给王女士做了鸡蛋疗法,王女士的伤情在雪上加霜,耳鸣、失眠、头昏、头痛、头晕、耳闷塞感、咽鼓管功能不良、听力严重下降、健忘、记忆力减退、左耳内经常剧痛……等等后遗症气势汹汹而来。在度日如年的痛苦挣扎中,王女士这样认为:覃忠瑜给我的是“意外伤害”,后群带给我的才是“故意伤害”,这样的伤害更让人害怕,专家沦落为庸医,专家丧失医德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他人省钱改变手术方案,的确是一场无法说出的悲哀啊!

医院的推诿与王女士质疑法院审判

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是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和急救于一体的“国家三级医院”,后群是享受云南省政府特殊津贴的医学专家,他被王女士推上了庸医害人的风口浪尖,王女士说她有很多证据表明,这个专家站在覃忠瑜的立场,自作主张用鸡蛋替代筋膜,擅自在手术记录单上造假,把所有过错都推在患者的身上。
红河州卫生局在答复王女士的投诉信函中说:2007年9月2日,您及家属与主管医师周诗侗签署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上拟行手术名称为:鼓室成形术(1型),并标注“需取筋膜作移植物,需行耳后切口”。同日上午9时30分由后群医师为患者行显微镜下左耳中耳成型术(鼓膜修补、蛋膜修补法)。手术记录单上记录“在征求病人意见后手术改为外置法”。
手术方案选定为筋膜修补,手术记录单上被偷梁换柱改为鸡蛋疗法;手术方案上有王女士家属的签字,而手术记录单上却没有他们的认可签字。面对手术单上边的记录,王女士坚决反对:这是后群害怕承担责任后来加上去的,肉眼就能看出笔迹墨印深浅跟原来的记录都不一样。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而后群在做手术前并未告知我是用鸡蛋来做手术,也未征得我家属的签字同意,已经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手术同意书上的方案具有患者及家属的签字认可,后群却仅仅依靠自己事后在手术记录单上重新补记的一句掩人耳目的“假话”,就推卸了专家和医院应该承担的责任。怒不可遏的王女士一边把遭受后群以医院名义“故意伤害”她的行为投诉到红河州有关部门,一边把“意外伤害”她的理发店老板娘覃忠瑜告上法庭,希望通过这个官司来检验司法对她这个弱势个体是否提供依法的司法保护。
覃忠瑜所开的理发店给王女士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王女士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覃忠瑜支付各种赔偿共计118558元,个旧市法院一审认定王女士所受的人身损害为覃忠瑜所开的理发店所致,覃忠瑜应负完全责任;但认为王女士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007元;伤残赔偿金为22992元;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到昆明住院以及五次到昆明复查的交通费2710元、住宿费665元;护理费945元;司法鉴定费11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覃忠瑜应该承担赔偿金是40690元;在案件受理费中,作为被告的覃忠瑜承担的才是817元,而原告王女士却承担了1854元。
118558元的赔偿费用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王女士坚称她有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
“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根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我在受伤害前就在休病假,但不等于我一直必须休病假,要是不受到这次伤害,我随时都可以去上班。法院却以我正在病休为由不予赔偿,情理不通也无法律依据!病休不同于病退或退休,是要复工的,病休工资和正常工资相去甚远,这次伤害使我即将复工成为泡影,其工资差额应为我的误工损失,所以我的误工费是16977元,但两审法院均不判误工费给我,执法不公,判决错误,并与法相悖”
“我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州三院住院69天,在昆医附一院住院14天,共住院92天,法院只判给我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违背客观事实,不依法判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个旧法院认为我‘不属于危重病人无需包车’的说法没有道理,所以,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计算为4210元,而不是判决书上的271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实际是137天,两个人护理,护理费合计是22209元,而两审法院只判945元,判决非常不公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审的主审法官赵丽萍曾亲口对我说:‘如果判决,你在昆明吃的不判给你’。我问她为何不判给?她说:‘你在家里也要吃’。我说在家里吃和在外面吃是两回事,更何况是在昆明?在家里每天吃一、二十元,在昆明也许要吃五、六十元?再说,凡事都有因果关系,覃忠瑜不把我伤害了,我也不会去昆明治疗花那么多钱(3万多元)?赵丽萍说反正不判!这种几近无赖的口吻,让人目瞪口呆、瞠目结舌!要不是亲耳听见,我无论如何也不会相信这话会出自一个民庭庭长之口?赵丽萍说到做到——我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8244元,她在判决时真的就没有判住宿费和伙食费给我,陪护人员的也只判了665元的住宿费,而没有判伙食费,明显错误;《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法院只判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我,明显畸低,于法无据”。
2009年2月24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671元,全部由王女士承担。接到终审判决,一头雾水的王女士悲愤不已。
“主审我这个案子的审判长王丽仙在2009年2月2日下午3点钟打电话问我能否下去蒙自?如果能下去,她们就把庭开了。我当即指责她,这种视法律如儿戏,临时临危通知当事人开庭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她又叫我第二天下去蒙自拿《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我叫我的代理人去拿,万没想到的是,王丽仙在同一天(2月4日)内把《开庭传票》也一起发给了我们。而通知书上明确写到:‘当事人对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意见,申请回避,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或者口头向本院提出’。不要说七日,就连一天的时间都没有给我,在我还没有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下,也根本来不及考虑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下,王丽仙就定了开庭时间,她的这种做法违反了程序”。
“在开庭前夕,我的高血压病犯得厉害,我要求延期开庭,王丽仙不答应,要我撤诉,说我作为上诉方,一点也不主动。我拖着病体参加了开庭审理,我当庭拒绝调解,而王丽仙却在我们之间为了调解来回跑了六、七次,站在覃忠瑜一方的立场上和我就赔偿数额为其讨价还价,完全丧失了一个法官的公正立场”。
“有王丽仙这样的法官为覃忠瑜一家忙前忙后,我的官司是什么结局可想而知。尽管我在赔偿数额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了合理的请求,王丽仙还是我行我素、一意孤行,维持了原判,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
王女士说:消费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医疗过程中遭受“故意伤害”,到法院审判身陷王丽仙赵丽萍这样法官的“司法陷害”,等等这些不得不迫使我勇敢的站出来为自己的未来抗争了。

请关注王女士的未来

王女士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了意外伤害,造成了左耳耳膜穿孔的事实,明明白白通过了法院判决得到了确认。
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王女士的丈夫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认可的手术是做筋膜修补手术,而最后权威专家后群给她做的手术修补材料居然是用鸡蛋,单凭手术记录单上的文字,这家医院和后群主任就没有任何责任,也许这是一场医疗纠纷的问题,我们密切关注。
红河州两级法院关于王女士诉讼的判决有没有问题,检察机关的态度就说明了一切。目前,在王女士的到处控诉下,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对这个案件实行立案审查,王女士控诉王丽仙、赵丽萍两位法官执法不公、有法不依、失去法官的准则是不是属实,一切都会在检察机关的抗诉下水清见底、水落石出。
一场普通的消费纠纷,一个简单的手术,情节极其简单的案件审理,落到王女士的身上却成了天大的灾难。王女士的未来究竟是什么样子,值得我们深思和关注。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上联:多一点 少一点 多少留下点
下联:早也来 晚也来 早晚都会来
横批:口水淹死人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坚持就是胜利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刑法第399条
徇私枉法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2009年12月7日下午2点50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打电话通知受害人王女士去个旧市法院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拿回《受理通知书》一看,《受理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7日,中间相隔了21天;2010年3月16日早上11时许,个旧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又打电话通知王女士去个旧法院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第二天(即3月17日)早上拿回裁定书一看,《民事裁定书》上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3月16日,中间相隔了173天,《民事裁定书》被“制作”好后“人为”地压了将近半年(近6个月)的时间。
2009年9月23日上午11时,一位自称姓叶的女人(现在已经证实这个打电话给王女士要王女士写《再审申请书》的女人就是本枉法裁判案的审判员叶红)曾经打电话给王女士,说她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的法官,她在电话里对王女士说:“你写给人大的信转到我们省高院这里了,现在排队已经排到你了,你写一个《再审申请书》来给我们······”王女士在电话里告诉这位“叶法官”,说她已经向检察院申诉······叶法官对王女士说:“两边(指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同时进行,不影响,法院这边速度要快一些,检察院那边速度太慢了······但要是我们法院驳回了你的再审申请,有结果了,检察院就不抗诉了”。王女士考虑到她的案子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所以就没有向法院递交什么再审申请书。
2009年6月17日,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的科长荣燕打电话通知王女士到个旧市检察院拿检察院的《立案通知书》,当天下午2点30分,王女士和她的两位妹妹以及一位表妹等一行人去个旧市检察院民行处办公室拿通知书时,荣燕对王女士她们说,虽然我们检察院已经立案,但你们在法院那边的程序还没有走完,还有一道申请再审的程序没有走。王女士对荣燕说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应该属于终审判决了,怎么说法院那边的程序还没有走完呢?荣燕说,现在门槛降低了,终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的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只要你们去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就一定会帮你们再审,法院那边时间短,速度快······而我们检察院这边时间太漫长了,我们审查后要报到州检察院,州检察院审查后还要报到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审查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才会向云南省高院提出抗诉······总之,这个过程相当漫长,而且诉讼都有风险,假如云南省检察院审查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话,就不会抗诉,所以建议你们回去后和家人商量、权衡利弊后再作取舍(选择)——是去法院那边申请再审还是仍然在我们检察院这边申诉?······王女士对荣燕说,她身体上遭受的伤害已经不可逆转,覃忠瑜家再赔给她多少钱,她的身体也已经无法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了,她主要是不服这一口气,并不完全只是为了那点赔偿金;她无论如何也要讨一个公道和说法。荣燕说,打官司都是为了不服一口气,当然官司打到最后也只是打得一口气······
王女士回去后把荣燕的“建议”转告了家人,并和家人商量到底是去法院申请再审还是依然在检察院这边申诉?王女士的家人及亲朋好友都一致认为:检察院都已经立案了,根本就没有必要再去法院那边申请再审!你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都不认真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稀里糊涂就给你来个“维持原判”,那么,如果我们再去法院那边“申请再审”,法院有可能连脑筋都不动,就直接给你来个“驳回”,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再去法院那边折腾,多此一举了。因此,时至今日,王女士根本、绝对就没有向任何一家法院(包括个旧市人民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写过什么“再审申请书”,像这种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省高院却我行我素、随心所欲、自行立案(违法立案)、装模作样的走过场、演假戏、弄虚作假的把裁定书预先“制作”好,然后再向当事人发《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后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唉呀,真的是演戏“高手”啊!办的可谓是“天衣无缝”、“有板有眼”,只可惜连老天都看不下去了,天理难容,使这些“演戏高手”“百密一疏”出现了这么大的“失误”(忘记把原先制作好的裁定书的时间给改过来了)!
当王女士拿到了这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权威”(实际是废纸一张)的《民事裁定书》时,终于完全彻底的“明白”了当初荣燕和叶法官为什么在检察院都已经立案的情况下,还“好心好意”地建议王女士去法院申请再审的“真实目的”和“特别用意”!!!不,简直是用心险恶!!!居心叵测!!!
受害人王女士与侵权人覃忠瑜家的官司打到今天这个份上,它的意义已经远远超过了这起案件的本身······
邪不压正是亘古不变的真理,相信正义最终是会战胜邪恶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作恶多端的恶毒之人恶贯满盈之时是会遭到上天的惩罚和报应的!!!弄虚作假、瞒天过海、欺上瞒下、违法办案、践踏法律、亵渎法律、藐视法律、胡作非为、灭绝人性、丧心病狂、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狼狈为奸、相互勾结、上下串通、左右联合、暗箱操作、丧德败行、仗势欺人、欺善怕恶、残忍恶毒、利欲熏心、重利轻义、气焰嚣张、阴险毒辣、伤天害理、助恶压善、道德沦丧、廉耻丧尽、人面兽心、卑鄙无耻、龌龊不堪、人品低劣、狼心狗肺、口蜜腹剑、自私自利、惜指失掌、肆意妄为、胆大包天、无法无天、肆无忌惮地枉法裁判的恶人最终是要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他们(她们)应该付出的代价——身败名裂、臭名远扬、臭名昭著、臭气熏天、臭不可闻、遗臭万年!!!堕入十八层地狱永世不得超生!!!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纵观历史,“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自掘坟墓的人,比比皆是······
枉法裁判者,绝不例外,逃脱不了终究灭亡的命运!!!!!!!!!!!!!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日薪金计算方法错误: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3号文件,月薪金天数计算法:365天-104天再除以12个月等于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而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以30天作每月工作日计算日工资,明显错误。

违反程序,不依法办案:
2008年11月10日,受害人王女士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到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错误给予纠正和改判。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副庭长王丽仙任审判长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丽仙无视法律法规,我行我素,随心所欲,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胡乱判案,执法不公,有法不依,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9年2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审判长王丽仙打电话给受害人王女士,问受害人第二天(即同年2月3日)能否下来蒙自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受害人能下来的话,她们就把庭开了。受害人当即指责她,这种视法律如儿戏,临时临危通知当事人开庭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王丽仙又叫受害人第二天下去蒙自拿《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受害人叫她的代理人去拿,万没想到的是,王丽仙在同一天(2009年2月4日)内把《开庭传票》也一起发给了受害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女士)。而《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上明确写到:“当事人对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意见,申请回避,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或者口头向本院提出”。不要说七日,就连一天的时间都没有给受害人(上诉人),在受害人(上诉人)还没有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下,也根本来不及考虑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下,王丽仙就定了开庭时间,王丽仙的这种做法违反了程序!

未完待述(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负责任,企图剥夺受害人王女士的诉讼权利,公开袒护和包庇侵权人覃忠瑜

2009年2月6日,由于受害人王女士的血压突然升高,剧烈头痛,身体极度不适,为此,受害人在当天下午打电话给审判长王丽仙说,上诉人血压老实高,坐不了车下不来蒙自,向她请求给予延期开庭,她说不行,传票都发给对方了,不可能延期(连刑事案件都可以延期,怎么民事案件就不能延期?)。王丽仙不仅不准延期,还在电话里对上诉人说:“要么你干脆撤诉算了”。这句话差点把上诉人王女士的肺都给气炸了,王女士反问王丽仙:“你凭什么叫我撤诉呢”?上诉人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才上诉到中级法院,花钱请了律师,给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希望上级法院能惩恶扬善为受害人主持公道,公正执法,但万万没有想到作为人民法官审判长的王丽仙居然说出这种不负责任的话,她这是“未审先判,先入为主”。不知道她叫上诉人撤诉是何居心、有何动机和目的?不去研究分析案子错判在那些地方,而是轻易的就叫上诉人(受害人)撤诉,企图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这哪里是在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分明是在公开的袒护和包庇侵权人(加害方)!为什么还没有开庭就叫上诉人撤诉?难道在王丽仙的心里早已经有了“结果”?而这个“结果”是对上诉人不利的?王丽仙法官与被上诉人(覃忠瑜)之间到底有什么“猫腻”?她完全站在覃忠瑜的立场上说话,其目的就是为了对方考虑,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实质就是恶意减少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王丽仙法官还在电话里指责王女士“作为上诉方,一点也不主动”。王女士问王丽仙,此话从何说起?王丽仙说:“其他那些上诉人上诉后马上就来‘蹦’来‘整’,哪个像你这样的‘无动于衷’......”由于王女士不懂得打官司的“潜规则”,不知道打官司还有这么多的“名堂”和“学问”,她以为打官司只须向法院交纳诉讼费,花钱请了律师就可以打官司了,没想到打官司原来还这么复杂,怪不得老百姓经常说“惹上什么都不要惹上官司”;古人也一再劝人们“居家戒争讼”;是啊!打官司如此费力费神费钱(费钱是指交诉讼费和律师费),普通老百姓谁打得起官司?就像王女士一样,从来没有打过官司,不知道打官司的“潜规则”,什么也不会去做,因此被法官指责“不主动”,徒增一些闲气,真是“得不偿失”。当然了,相对于那些“积极主动”的当事人,不积极、不主动者肯定不会让人喜欢!
“衙门八大开,有理无钱休来”真是千古名言啊!!!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3

2009年2月9日上午9时,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受害人王女士及其代理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对一审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错判的几大项一一进行了辩护,一审判决书上载明侵权人覃忠瑜负完全责任,且对后续治疗费一项双方都无异议,但在二审审理中,审判长王丽仙一再提出受害人的病都治愈了,哪里还有后续治疗费?治愈仅针对做了耳膜修补手术,人已残废了,左耳听力下降,终生耳鸣,永远都治不好了。后续治疗费是按政策规定据平定级次给致残者的较少经济补偿,这里治愈与后续治疗费是没有质的联系,很显然王丽仙是在袒护对方,在她的心里“法律天平”是向覃忠瑜家倾斜的。2009年2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受害人的丈夫张先生拿《关于我到昆医附一院住院做耳膜穿孔手术具体时间情况说明》材料去交给王丽仙,王丽在她的办公室对张先生说:“到底王××的耳朵是不是在覃忠瑜哪里整伤的都说不清楚?”张先生说通过医生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检查材料上都有记录,证据充分,确确实实就是在她那里整伤的。王丽仙说:“你们这个案子有可能维持原判,有可能改判,也有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当然你们不服也可以去申诉”。最后王丽仙提出说:“你们这个案子还是调解为好”。张先生说:“对方这么无诚意,还调解什么?你们就判决算了,我们讨个法律的尊严”。当王女士的丈夫张先生把以上王丽仙所说的话转告给受害人王女士听时,受害人几乎气疯了,受害人的耳朵明明是在被上诉人覃忠瑜那里整伤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为此一审法院才会判覃忠瑜负完全责任;《都市时报》、《滇南晨刊》也报道过,假如没有事实、证据,新闻媒体敢乱报道吗?但王丽仙与覃忠瑜沆瀣一气,一再质疑受害人的耳朵是不是在覃忠瑜处整伤?从王丽仙的话语中不难看出,她是在千方百计的为覃忠瑜家开脱,也不知她与覃忠瑜之间到底有什么“猫腻”?开庭时,受害人(上诉人王女士)及其代理律师针对一审错判的问题一一进行了辩解,有理有据,但王丽仙装聋作哑,根本不予采纳。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4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弹性部分”有时有“自由裁量权”,但对于法律规定的“硬性部分”,法官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而云南省红河州两级法院的法官却能对法律规定的“硬性部分”(指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硬性部分”)进行“自由裁量”——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证据规定》第47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受害人王女士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在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14天,三家医院共计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是92天×15元/每天=1380元。而红河州两级法院均只判给受害人在昆医附一院住院的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4天×15元/每天=210元。在个旧市人民医院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7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78天×15元/天=117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判给,(这可是法律规定的“硬性部分”——赔偿义务人覃忠瑜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王女士的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赔偿金,两级法院竟然无视法律法规,擅自对法律规定的“硬性部分”进行“自由裁量”,)一审判决没有说明不判给的理由,二审终审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9天、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69天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陪护,生活费支出也是被上诉人支出,故只能支持上诉人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费用210元(14天×15元/每天)。”其实在个旧市人民医院和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侵权人覃忠瑜根本就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受害人)生活费,也根本没有什么证据提供给法庭质证,仅凭覃忠瑜的一面之词,二审王丽仙法官就支持了覃忠瑜的主张,这是不顾客观事实的,侵权人覃忠瑜称其已经支付了个旧市人民医院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8天的生活费给受害人,受害人认为法院要支持覃忠瑜的这项主张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这样空口无凭,无根无据?法官不应该这样偏听偏信,更不能感情用事!虽然费用数额不是很大(78天×15元/每天=1170元),但这不仅仅是钱不钱的问题,是性质问题。法官办案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红河州两级法院的这种判法是无法律依据的,是站不住脚的,并与法律相悖。
当初覃忠瑜家口口声声、气焰嚣张的叫嚣着要打官司,声称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原来是她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减少赔偿费用......
法院的“法律天平”为什么要向“一边倒”?难道仅仅是因为受害人的“不主动”和“不识时务”而导致了天平的倾斜吗???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5
法院少判交通费给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这里所指的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它并没有规定哪种病人可以包车,而哪种病人不可以包车。所以交通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受害人上昆明做手术以及之后五次上去昆明复查病情和换药往返的车费)计算为4210.70元,而不是法院判决的2710.80元,少判了1499.90元。一审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受害人“不是危重病人无需包车”的说法没有依据。假如是危重病人就不是简单的包车了,那就需要派专门的救护车,配备医疗抢救小组,所需的费用就不是简单的几百元/每次的问题了,而是成千上万的了。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判决“也基本合理”。我们认为法律应该是固定的,合理就是合理,不合理就是不合理!怎么可以这样“含糊其词”?作为法院的权威的判决书中根本就不应该出现“也基本合理”这样的不确定词句。
云南省红河州两级法院均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给予赔偿交通费,适用法律不当,错判,判决不公平。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6

法院少判护理费给受害人——

护理费: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护理费上诉人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治疗69天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全天陪护,故只应支持其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护理费”,这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受害人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9天,昆明住院做手术和在之后五次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病情及换药60天,共计138天。对此受害人向法院所提供的病历记载是非常清楚的,除了住院的期间外受害人到昆明换药、复查病情均是需人陪护的,而病历上很清楚地注明了每次去复查的时间,受害人的家人陪同受害人至昆明住院以及之后五次上昆明复查病情和换药一共累计60天,法院怎能仅以陪护证所载的14天(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陪护费)?住在院外换药复查的46天的陪护费为什么不判给受害人?这可是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覃忠瑜)应该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王女士)的固定费用啊!不是“弹性部分”,法官为什么又擅自进行“自由裁量”了呢?侵权人(赔偿义务人)覃忠瑜对受害人的伤情是非常清楚的,她知道受害人是必须陪护的,所以覃忠瑜才在转院证上注明陪护人员由病人(受害人)自行决定,而受害人是在异地住院、复查,怎能只考虑住院的那几天?一审计算的人数、天数、计算方法均有错误,受害人认为对护理费的计算两审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非常不公平的。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医生治疗行为违反相关程序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主任、昆明市律师协会刑辩专业委员会主任杨清律师介绍:“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医院的医疗行为肯定存在不当。医生做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而且要有签字。而本案中,医生的治疗行为完全违反了这些程序,严重侵害了患者的治疗知情权。根据相关规定,医院与覃女士二者分别实施的两个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被害人的同一个损害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来源:《生活新报》)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7

法院少判住宿费和伙食费给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的起诉书及上诉书里都有明确的请求(住宿费5730.00元+伙食费2514.70元=8244.70元),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伙食费实际是3894.70元,受害人主张的只是2514.70元(即到昆明住院、复查累计60天实际产生的伙食费3894.70元减去三家医院住院9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等于2514.70元);住宿费实际是5730元,但一审只判给了665元的住宿费,两审法院都未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判决绝对是不公平的。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赵丽萍法官曾对受害人说:“如果判决,你在昆明吃的不判给你”。受害人问赵法官为什么不判给?赵丽萍说:“你在家里也要吃”。受害人说,在家里吃和在外面吃是两回事,何况是在昆明?在家里吃一、二拾元,在昆明也许要吃五、六拾元,再说,凡事都有因果关系,覃忠瑜不把受害人伤害了,受害人也不会去昆明治疗花那么多钱(3万多元);个旧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于法无据。个旧市法院的判决认为“餐费因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受害人到昆明住院做手术以及之后上去昆明复查、换药累计60天产生的伙食费是3894.70元,受害人主张的伙食费2514.70元已经是减去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后的费用,【3894.70元-1380元=2514.70元】根本就不存在两项内容重复计算的事,13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也没有全部判给,只判了昆明住院的14天【15元/每天×14天=2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的9天以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69天共计78天【15元/每天×78天=1170元】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判给受害人。法院以模棱两可的“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为由就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就连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没有判合理,又如何谈得上是“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呢?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金,【法院为了照顾覃忠瑜家的利益,竟然连法律规定的“硬性部分”都敢擅自进行自由裁量!少判给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且还“以此为据”就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公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二审只字未提伙食费,受害人认为这是无理的。)受害人花钱请了律师,交了几千元的诉讼费给法院,法院竟然连这么简单的、一目了然的赔偿金也“计算不合”,是故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如客观原因患者不能住院,对受害者及其陪护人员住在院外以及往返途中的食宿费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给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在院外的伙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给予支持。而一、二审法院都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难道叫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不要吃饭?去喝西北风?这种判决不仅不合理、不合法,而且还是一种“不讲人性”的判决!这种错误判决“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受害人是无法服判的,钱还是次要的,关健的是法官的“法律天平”倾斜的太厉害,判决不公平,“公则平,不平则鸣”!!!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法院判决的是否公平?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受害人只有把其判法公诸于世,让社会去评判,让网友去评论,相信“公道自在人心”。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8


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昆明住院手术治疗以及之后多次往返于个旧——昆明间进行复查治疗60天的伙食费,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只是2514.70元,也就是平均每人每天20.96元,在省城昆明每人每天的伙食费约二十一元,已经是很低的了,假如是一天吃几百元,甚至吃几千元要求全部给予赔偿那当然是不合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很公平的,个旧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是不合法的,是完全错误的,是绝对不公平的。本案中,受害人于2007年11月10日转院到昆明住院手术治疗,由于昆医附一院住院病人太多,病床十分紧张,一时住不进去,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在酒店等待,在院外等了5天后于11月16日才住进去,受害人做了手术后也只得住打吊针的那几天,不打吊针后就出院住在院外按时去换药、拆线、复查,所有在附一院住院的病人都是如此,以便空出病床给等待在院外急需住院的其他病人(这就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所指的“客观原因”),因此受害人于11月30日出院住在附近酒店按时到医院换药、拆线,12月3日换药一次,12月7日换药拆线一次,到12月14日去换药时,经医生检查后告知受害人“可以回家了,一个月后再来复查”。受害人于2007年12月15日返回个旧,之后去昆明换药、复查5次,以上到昆明住院做手术治疗、换药、复查病情共计60天(受害人向法院提供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手册【手册上详细记录了每次去昆明复查病情以及换药的时间】)。而法院只认定受害人住院的14天及五次复查的5天计19天,实际是60天,法院判决却少算了41天,受害人认为法院的这种判决不切实际,违背客观事实,受害人不可能当天到昆明当天就住进医院,作为一个手术病人也不可能当天出院当天就回到个旧;后来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病情也不可能当天去当天就回来,一般情况下每次去复查至少需要3天(即上去一天,在昆明复查病情一天,回来一天),有时需要做多项检查就得多耽搁几天;而法官不顾客观事实,我行我素,随心所欲,想判多少就判多少,“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官啊!你们也是人,你们怎么不设身处地、换位思考一下,假如你们被人伤害了,需要转到昆明去治疗,你们当天到昆明当天就可以住进医院吗?你们当天出院当天就可以从昆明回到个旧吗?手术病人做了手术后,除了打吊针的那几天外,其他时间都是住在院外按时去医院换药、拆线、复查,住在院外的时间就不吃不睡不花钱了吗?这些合理的费用,你们为什么不判给受害人,这可是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覃忠瑜)应该赔偿给赔偿权利人(受害人)的合理而又合法的费用,钱虽然不是很多,但这决不是钱不钱的问题,是性质问题。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9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不顾客观事实,我行我素、随心所欲、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胡乱判案、严重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从个旧到昆明单程300多公里,往返600多公里;受害人从个旧转院到昆明住院手术治疗,根本就不可能当天到达昆明,当天就住进医院;昆医附一院是西南地区最大的一所医院,每天看病的人群非常多,人山人海,挂号要排队、看病要排队、交费用排队、取药要排队、住院要等待病床、有些病人在院外为了等到一张病床有时需要等一、二拾天甚至一个多月;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所说的“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受害人在院外等了五天就等到一张病床而住进了医院,这已经是很幸运的了;住进去医院做手术也只能住做手术后需要打吊针的那几天,其他时间都是住在院外酒店按时去医院换药、复查、拆线等,(以便空出病床给其他急需住院的病人),之后受害人五次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换药累计60天。法官只支持住院的14天及五次上去昆明换药复查的5天,法官的这种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5次复查只认定了5天,哪往返路途不算了吗?只认定住院的14天,哪住在院外去医院换药复查的不算了吗?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都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些法官的权利比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利还要大吗?如此这般的七扣八减,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减少赔偿义务人(覃忠瑜)的赔偿数额,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覃忠瑜家口口声声、气焰嚣张的叫嚣着要打官司的用意——通过打官司来减少其赔偿费用)。住宿费只判了665元,判决书上写:(住院的14天+五次复查的五天,以每天35元计算,即14天+5天×35元)。法院以每天35元作为住宿标准且只计算了19天,而且才计算了一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是两人,合二为一了吗?),这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在省城昆明哪里去住35元一天的旅社?况且是一个严重受伤的患者,其所需的是相对安静的居住环境,怎么住?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昆明住院手术治疗以及之后五次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换药累计60天,两人的住宿费是5730元,平均每人每天50多元,属于昆明地区最低最便宜的住宿价了,假如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每天住宿几百元、甚至上千元的豪华宾馆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那当然是不合理的,受害人请求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昆明的住宿费5730元是合情合理的。法院只判给665元(少判了5065元【5730元-665元=5065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异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法官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以客观实际出发,有法不依,判决错误!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10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1)——

“精神损害指的是侵权行为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本身比较特殊,既有可能是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有可能是侵害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害;此外还有可能既没有财产损害、也没有人身损害,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在广义上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害,指财产以外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对于自然人来说是指生理、心理上的无形损害,通常是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准。因此,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致伤或者死亡时,在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还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调整和惩罚功能,当然惩戒功能是次要功能,因为,民法的主要职责还是在于抚慰和调整”。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11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2)——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本身无法单纯用金钱的多少来进行衡量”;“受害人是否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也不是由赔偿金额来决定的,主要目的是给加害人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做类似行为,同时安慰受害人”。“精神损害本身虽然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是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过失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比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要高”。“司法解释中的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者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情况通常为重大过失”......
毋庸置疑,我国立法机构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其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为了“安抚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4:41:08
续12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侵权人覃忠瑜作为港丽烫染沙龙店的店主、法人代表,而且该店所从事的又是服务行业,服务的对象是人,于情于理,都应该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由于覃忠瑜的急功近利,没有把客观的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特别是像洗耳灌耳这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操作的特殊项目,覃忠瑜却视为儿戏,最终酿成大错,给消费者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可以说这个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具有它的必然性,因为请来的老师是这等水平,教出来的学生也不会好到哪里去?用这种方式方法替顾客洗耳灌耳,迟早是要出事的,不发生在王女士的身上,也会发生在其他顾客身上。可以肯定地说覃忠瑜的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可定性为“重大过失”。

楼主:chuanjiuqunzhong

字数:51789

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1-01-17 07:21:00

更新时间:2020-12-14 04:41:08

评论数:2471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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