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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局24岁重困职工被害死亡 十余年至今无人管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章明是郑州铁路局客车车辆段的一名职工,主要工作是维修车厢顶部空调的空调主机。2007年10月29日下午四时左右,章明同另外两名工人一起(其中一人为工班长),在确认接触网断电已安全的情况下,上到车厢顶部开始维修作业,一段时间后(具体时间不确定),接触网突然来电,27500伏的高压电,瞬间放电起火,产生巨大的火球,一声巨响后,将章明击落至车下股道内,另外两人也不知所以然的下来了。当工长从惊吓中清醒过来后,打手机通知了单位领导,领导到达后将现场和受害人作了简单处理后,报警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出警和120急救中心,将章明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54天无效辞世。 事故发生后,单位就对事故的真实原因进行了封锁,当事人不让见,问及为何突然来电,解释为有人故意破坏,试问:高压电网的接触开关是摇把式慢接触开关,而不是普通的闸刀开关,简单的一推一拉即可;再者,此控制是在一单独房间内,并有两人专管,两把钥匙同时开启有效。恰巧,解释的是正好这一天锁坏了,值班的人不在,本单位的人可以进出,外单位的人也可以进出,其他社会闲杂人也可进出。责任人,一推六二五,没了。公安机关( 铁路公安)也介入了,说已立案,查不出来,案子破不了,你奈如何? 章明是一可怜人,初中毕业时,父亲因病去世,母亲章和平是一残疾人,双下肢瘫痪,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章明是在我们这些姨舅、姑叔、外祖父母的帮助和呵护下,上完技校,分配工作,眼看着要成家立业,撑起家庭的大任、还报母亲的天恩之时,遭此厄运,而又偏遇上如此不济的单位领导。面对死去的亲人(尸体依然安放在太平间内)欲哭而泪已干,看看活着的生母,未来的生存何以为托。 造成职工章明死亡事故的真正原因,完全是由单位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任何通知或手续的情况下突然送电,安全管理失控所造成,单位领导却隐瞒事故真相,谎报说是有人搞破坏,供电箱未锁毕所造成的,至今不给死者家属讲事情真实情况。
章明死亡事故十余年,责任单位久拖不处理,家属投诉无门。章明母亲章和平被悲痛折磨、煎熬10余年。伤病欲绝,患上严重的心脏病,高血压。2015年7月急性心脏病住院抢救一次。2018年5月10号下午4点左右又因急性脑梗、心梗被120送往郑大五附院神经内科抢救将近2个月。目前在家维持治疗,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依赖24小时专人护理。 章明母亲章和平住院后,我们和车辆段联系,请求单位帮助垫付部分医疗费(可从章明的伤亡补偿金中扣减)和病人的护理问题。单位讲没办法解决;随后,我们去郑州铁路局信访办,提出上述问题要求解决此事,但没有得到解决,章明死亡事故十余年了,没有得到责任单位任何经济赔付。现在章明唯一供养的直系亲人母亲章和平重病需要单位的帮助渡难关时,单位却置之不理。难道还要等到章明母亲章和平死后才处理吗?人心何在?
诉求:1.强烈要求:郑州铁路局为民做主,为死者鸣冤,还事故真相,还公道给家属。出具章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
2.章明死亡事故,责任单位久拖不决,章明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母亲应该得到什么补偿?精神伤害、折磨又有该谁负责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要求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释义
◆从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制度即有利于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风险,又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保障。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如果经过工伤认定构成工伤,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以获得生活护理费,伤残的可以获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等。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解决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了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范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也不高,有些情况下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填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相关损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都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另外,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就医院以及治疗所使用的药品范围等都有比较多的限制,对有关费用需要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
因此,为了确保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充分、合理的救济,本条规定了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相关权利,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三、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
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两个法律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这是社会保险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补偿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
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五、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七十四条(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受益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受益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受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中,笔者结合案例,就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双重赔偿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1.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XX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XX公司派遣刘某到用工方汉高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后刘某受用工方汉高公司指派至Z美公司惠新店销售汉高公司的产品。

2008年1月26日,该店清洁部课长陈某让刘某去拿X洁公司的碧X洗衣粉(非刘某销售的产品)上货。洗衣粉摆放在二楼滚梯旁边,刘某猜到栏杆上去拿洗衣粉时,脚从栏杆上滑倒滚梯中间的夹缝中,从二楼掉到一楼库房的地面上。经医生诊断:左股骨骨折,病理性骨折。

2008年2月13日,XX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社保局认定刘某所受伤害属工伤,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标准六级。

2008年12月31日,XX公司与刘某达成协议,由XX一次性支付刘某医疗费3万元作为工伤一次性补偿以及因劳动合同解除给予的额外一次性补偿10万元,XX公司同意额外报销刘某住院时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9205元(以上共计149205元);XX公司已经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2元上报社保中心,待社保中心批准并将此款打入XX账户后,XX会一次性支付给刘某;刘某放弃其他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2009年1月12日,XX将款项支付给刘某。

后刘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Z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中,Z美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将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佳之兴商业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要求二公司与Z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Z美公司辩称,刘某是通过代理商佳之兴公司进入Z美公司卖场从事促销,Z美公司与佳之兴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场人员的伤害由佳之兴公司承担责任。Z美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刘某与XX公司的协议中约定,在以后的赔偿补偿的情况下,放弃任何获得其他补偿或赔偿的权利。Z美公司已告知促销员不要攀爬栏杆,刘某熟悉卖场环境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某在XX公司已经获得一次性赔偿,并放弃其他赔偿,刘某提出的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之兴公司辩称,刘某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德国汉高公司排产到Z美公司出,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汉高公司的产品要进入Z美公司销售,我们是汉高公司的经销商。刘某系XX公司派遣到汉高公司,在刘某出事前,我方与XX没有直接联系。我方认为刘某系汉高公司派遣过来的。

XX公司称,我公司就工伤事宜与刘某已达成协议,并且协议以履行完毕,工伤赔偿有关费用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给刘某。2008年12月31日我公司已于刘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刘某提交的起诉状是一个侵权纠纷,我单位不是侵权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汉高公司未出庭。

2.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Z美公司与刘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在日常工作中受Z美公司的直接管理,刘某是因为受Z美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去拿与其促销的品牌无关的货物而摔伤。2、刘某拿取货物的收益人为Z美公司。3、Z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在其门店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刘某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Z美公司应对刘某在其卖场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支持了刘某要求Z美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刘某因工伤保险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从刘某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

3律师评析:

3.1刘某在获得XX公司工伤保险赔偿后,刘某又将Z美公司法院,请求判令Z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刘某获得了其所在单位XX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被告Z美公司的受益人的赔偿责任。Z美公司作为事故的受益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Z美公司主张刘某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刘某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原告和义务帮工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Z美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要求Z美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诉求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将刘某因工伤保险获得的伤残补助金从刘某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减免Z美公司的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3.2刘某与Z美公司之间是义务帮工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责任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及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活动中有义务对帮工进行必要地指导,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忽管理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在日常工作中受Z美公司的直接管理,刘某是因为受Z美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去拿与其促销的品牌无关的货物而摔伤,Z美公司为收益人,Z美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在其门店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刘某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刘某摔伤前应经有人从二楼栏杆处摔下,Z美公司在明知经常有促销员攀爬栏杆拿洗衣粉的情况下,Z美公司在明知经常有促销员攀爬栏杆拿洗衣粉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钢筋加固或改变货位对方地点等方式彻底杜绝隐患。Z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促销员禁止攀爬栏杆取货,在刘某攀爬栏杆取货时,Z美公司管理人亦未能有效阻止。按照生活常理,在栏杆与过道之间退满货物的情况下,要求促销员每次拿取中间货物时都采取搬开前面货物的方法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不合理的货物堆放方式是促销员冒着危险攀爬栏杆的根本原因。位于栏杆与扶手之间的三合板实际上无法阻止成年人下坠,但却会使促销员产生错误判决并难以预见从栏杆上滑落后直接坠落至一楼的严重后果。Z美公司只要采取钢筋加固或改变货物堆放地点等低成本的方式就可以彻底杜绝隐患,但其并未采取,Z美公司没有尽到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Z美公司主张刘某熟悉卖场环境自身存在严重过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Z美公司应对刘某在卖场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3XX公司、刘某、汉高公司、佳之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XX公司、刘某、汉高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XX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汉高公司是用工单位。XX公司是刘某的法定雇主,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高公司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汉高公司负责刘某的工作管理,XX公司负责刘某的人事管理。汉高公司与刘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佳之兴公司是汉高公司的销售商,与刘某、XX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原告:杨**,男,汉族,33岁,上海**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因与被告上海**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上海**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 (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 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 200元、被赡养人 (原告母亲)生活费48 000元、精神抚慰金 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 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系**公司职工。2000年 10月16日,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与**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公司已就杨**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以下简称**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需要护理 12个月、营养8个月。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之子张**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之母金**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 616元变更为124 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 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所在的**公司赔偿杨**交通费2520元,杨**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抚养,杨**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 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赡养,杨**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要求**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 124 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护理费 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 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 124 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 920元;
二、原告杨**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有**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公司负担。 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于 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公司和**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杨**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杨**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负担杨**长期服用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多次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杨**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摘要: 近年,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能要求人身赔偿吗?

昔日,在我国诸多的工伤案件中,法律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一般不再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诉讼。

近年,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一立法进步,无疑为职工更多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

——编辑手记


今年初,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该院就一起15年前发生的工伤案件进行调解,死亡职工亲属在当年获得1.5万元赔偿后,再次获得31万元的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

15年前,正在上班的一名职工被工友刺死,因凶手患有精神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职工的父母只领取了1.5万元工伤死亡保险赔偿。

为了给死去的儿子一个说法,老夫妻多年申诉。

15年后,在法律援助律师的援助下,风烛残年的老夫妻俩将凶手的父母、企业告上法庭,讨要巨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起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的问题是:

时隔15年,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被害人亲属当初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再次向用人单位重复索赔?

赔偿金额是依照15年前的标准,还是现在标准?

当年凶手已年满18岁,作为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是单位,还是父母?

日前,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围绕此案上述问题进行审理,并在全国作出了首例用人单位对受损害职工亲属给予工伤赔偿的同时,又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

儿子班上被精神病工友杀害

今年73岁的许士明和老伴儿退休前在江苏一家大型国有铁矿工作。15年前儿子许飞高中毕业后,被招工进入铁矿机动厂11万伏变电所工作。

1992年9月13日夜,许飞上夜班时,突然被20周岁的同班工友孙维一刀刺死。

1992年12月1日,潜逃到湖南老家的孙维被抓获归案后供认:孙维见许飞和别的工友小声说话,认为许飞是在背后议论自己,便拿起一把三角刮刀向许飞刺去……

正当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孙维批捕时,其父母提出孙维精神不正常,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

1992年12月24日,某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机构受检察院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维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建议加强监护与治疗。”

1992年12月31日,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许士明夫妇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1993年7月20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与第一次鉴定相同的结论。

1997年1月27日,许飞生前所在的企业比照工伤死亡事故,向许士明夫妇发放其子工伤死亡费15174元。

法律援助

老人认为儿子死得冤、赔偿数额不公。十多年来,他们数十次向各级司法机构申诉。

此案虽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批示,但当地司法部门强调此案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程序。由于孙维属精神病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也一直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2007年3月9日,许士明来到南京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认为孙维虽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不能免责,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许士明夫妇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诉讼。3月13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南京新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安宁承办此案。

律师经过近半个月的调查后认为,孙维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应由其监护人孙维的父母承担;孙维所在企业招聘职工时未尽审查义务,为许飞的死亡埋下隐患,同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许士明夫妇在律师帮助下,将孙维父母、企业一并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万余元。

监护权

2007年11月2日、2008年4月29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被告孙维的父母认为:孙维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发时其已年满20周岁,属企业职工,其监护人应当是企业而不是父母;案发不是在孙维家中,而是在企业上班的工作场所,应由企业负全部责任。

原告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孙维案发时未婚,父母当然是其监护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经长达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表示:案发后,原告15年来一直不停地向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申诉,先后达300多次,进京申诉27次,诉讼时效一直没有间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

15年来,原告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处理,责任不在原告。

企业责任

企业认为:孙维案发前毫无精神病迹象,也无任何非正常表现,因而单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表示:依照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在招用孙维时应对其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可录用。现有证据表明,当初企业录用孙维根本没有对其进行体检,导致精神病患者被安排到保证全矿区生活、矿井施工安全供电的11万伏变电所这样重要岗位工作,为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双重赔偿

企业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另行主张侵权赔偿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才有权另行主张侵权赔偿。本案侵权人孙维是铁矿的职工,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其中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时才生效。此案发生在15年前,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15年前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依照目前的赔偿标准提出高达39万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原告主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案发时的标准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36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一审判决

2008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孙维父母以及铁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余元,其中孙维父母承担30%的赔偿责任,铁矿承担70%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企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此案是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的竞合,不应重复赔偿;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初,笔者从南京市中级法院获悉,二审法院经过多次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许士明夫妇同意作出适当让步,最终获得了31万元的赔偿。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郑州铁路局请还死者家属一个事实、还群众一个真相、还社会一个公道、还逝者一个安宁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草菅人命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骇人听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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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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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段别做“文明的无赖”
楼主:zz675  时间:2019-02-02 20:2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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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zz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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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8-12-28 06:18:08

更新时间:2019-02-02 20:2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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