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水读 >  天涯 >  天涯杂谈 >  请看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是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

请看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是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医生治疗行为违反相关程序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主任、昆明市律师协会刑辩专业委员会主任杨清律师介绍:“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医院的医疗行为肯定存在不当。医生做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而且要有签字。而本案中,医生的治疗行为完全违反了这些程序,严重侵害了患者的治疗知情权。根据相关规定,医院与覃女士二者分别实施的两个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被害人的同一个损害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来源:《生活新报》)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7

法院少判住宿费和伙食费给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受害人的起诉书及上诉书里都有明确的请求(住宿费5730.00元+伙食费2514.70元=8244.70元),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伙食费实际是3894.70元,受害人主张的只是2514.70元(即到昆明住院、复查累计60天实际产生的伙食费3894.70元减去三家医院住院9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等于2514.70元);住宿费实际是5730元,但一审只判给了665元的住宿费,两审法院都未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判决绝对是不公平的。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赵丽萍法官曾对受害人说:“如果判决,你在昆明吃的不判给你”。受害人问赵法官为什么不判给?赵丽萍说:“你在家里也要吃”。受害人说,在家里吃和在外面吃是两回事,何况是在昆明?在家里吃一、二拾元,在昆明也许要吃五、六拾元,再说,凡事都有因果关系,覃忠瑜不把受害人伤害了,受害人也不会去昆明治疗花那么多钱(3万多元);个旧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于法无据。个旧市法院的判决认为“餐费因其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受害人到昆明住院做手术以及之后上去昆明复查、换药累计60天产生的伙食费是3894.70元,受害人主张的伙食费2514.70元已经是减去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后的费用,【3894.70元-1380元=2514.70元】根本就不存在两项内容重复计算的事,13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也没有全部判给,只判了昆明住院的14天【15元/每天×14天=2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的9天以及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69天共计78天【15元/每天×78天=1170元】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判给受害人。法院以模棱两可的“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为由就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就连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没有判合理,又如何谈得上是“两项内容不能重复计算”呢?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金,【法院为了照顾覃忠瑜家的利益,竟然连法律规定的“硬性部分”都敢擅自进行自由裁量!少判给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且还“以此为据”就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公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二审只字未提伙食费,受害人认为这是无理的。)受害人花钱请了律师,交了几千元的诉讼费给法院,法院竟然连这么简单的、一目了然的赔偿金也“计算不合”,是故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如客观原因患者不能住院,对受害者及其陪护人员住在院外以及往返途中的食宿费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给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在院外的伙食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给予支持。而一、二审法院都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难道叫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不要吃饭?去喝西北风?这种判决不仅不合理、不合法,而且还是一种“不讲人性”的判决!这种错误判决“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受害人是无法服判的,钱还是次要的,关健的是法官的“法律天平”倾斜的太厉害,判决不公平,“公则平,不平则鸣”!!!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法院判决的是否公平?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受害人只有把其判法公诸于世,让社会去评论,让网友去评判,相信“公道自在人心”。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8


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昆明住院手术治疗以及之后多次往返于个旧——昆明间进行复查治疗60天的伙食费,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只是2514.70元,也就是平均每人每天20.96元,在省城昆明每人每天的伙食费约二十一元,已经是很低的了,假如是一天吃几百元,甚至吃几千元要求全部给予赔偿那当然是不合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很公平的,个旧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均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是不合法的,是完全错误的,是绝对不公平的。本案中,受害人于2007年11月10日转院到昆明住院手术治疗,由于昆医附一院住院病人太多,病床十分紧张,一时住不进去,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在酒店等待,在院外等了5天后于11月16日才住进去,受害人做了手术后也只得住打吊针的那几天,不打吊针后就出院住在院外按时去换药、拆线、复查,所有在附一院住院的病人都是如此,以便空出病床给等待在院外急需住院的其他病人(这就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所指的“客观原因”),因此受害人于11月30日出院住在附近酒店按时到医院换药、拆线,12月3日换药一次,12月7日换药拆线一次,到12月14日去换药时,经医生检查后告知受害人“可以回家了,一个月后再来复查”。受害人于2007年12月15日返回个旧,之后去昆明换药、复查5次,以上到昆明住院做手术治疗、换药、复查病情共计60天(受害人向法院提供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手册【手册上详细记录了每次去昆明复查病情以及换药的时间】)。而法院只认定受害人住院的14天及五次复查的5天计19天,实际是60天,法院判决却少算了41天,受害人认为法院的这种判决不切实际,违背客观事实,受害人不可能当天到昆明当天就住进医院,作为一个手术病人也不可能当天出院当天就回到个旧;后来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病情也不可能当天去当天就回来,一般情况下每次去复查至少需要3天(即上去一天,在昆明复查病情一天,回来一天),有时需要做多项检查就得多耽搁几天;而法官不顾客观事实,我行我素,随心所欲,想判多少就判多少,“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官啊!你们也是人,你们怎么不设身处地、换位思考一下,假如你们被人伤害了,需要转到昆明去治疗,你们当天到昆明当天就可以住进医院吗?你们当天出院当天就可以从昆明回到个旧吗?手术病人做了手术后,除了打吊针的那几天外,其他时间都是住在院外按时去医院换药、拆线、复查,住在院外的时间就不吃不睡不花钱了吗?这些合理的费用,你们为什么不判给受害人,这可是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覃忠瑜)应该赔偿给赔偿权利人(受害人)的合理而又合法的费用,钱虽然不是很多,但这决不是钱不钱的问题,是性质问题。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9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不顾客观事实,我行我素、随心所欲、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胡乱判案、严重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从个旧到昆明单程300多公里,往返600多公里;受害人从个旧转院到昆明住院手术治疗,根本就不可能当天到达昆明,当天就住进医院;昆医附一院是西南地区最大的一所医院,每天看病的人群非常多,人山人海,挂号要排队、看病要排队、交费用排队、取药要排队、住院要等待病床、有些病人在院外为了等到一张病床有时需要等一、二拾天甚至一个多月;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所说的“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受害人在院外等了五天就等到一张病床而住进了医院,这已经是很幸运的了;住进去医院做手术也只能住做手术后需要打吊针的那几天,其他时间都是住在院外酒店按时去医院换药、复查、拆线等,(以便空出病床给其他急需住院的病人),之后受害人五次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换药累计60天。法官只支持住院的14天及五次上去昆明换药复查的5天,法官的这种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5次复查只认定了5天,哪往返路途不算了吗?只认定住院的14天,哪住在院外去医院换药复查的不算了吗?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都说“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些法官的权利比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利还要大吗?如此这般的七扣八减,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减少赔偿义务人(覃忠瑜)的赔偿数额,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覃忠瑜家口口声声、气焰嚣张的叫嚣着要打官司的用意——通过打官司来减少其赔偿费用)。住宿费只判了665元,判决书上写:(住院的14天+五次复查的五天,以每天35元计算,即14天+5天×35元)。法院以每天35元作为住宿标准且只计算了19天,而且才计算了一人(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是两人,合二为一了吗?),这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在省城昆明哪里去住35元一天的旅社?况且是一个严重受伤的患者,其所需的是相对安静的居住环境,怎么住?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昆明住院手术治疗以及之后五次从个旧上去昆明复查、换药累计60天,两人的住宿费是5730元,平均每人每天50多元,属于昆明地区最低最便宜的住宿价了,假如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每天住宿几百元、甚至上千元的豪华宾馆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那当然是不合理的,受害人请求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昆明的住宿费5730元是合情合理的。法院只判给665元(少判了5065元【5730元-665元=5065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里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异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法官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以客观实际出发,有法不依,判决错误!

未完待续(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0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1)——

“精神损害指的是侵权行为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本身比较特殊,既有可能是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有可能是侵害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害;此外还有可能既没有财产损害、也没有人身损害,而独立存在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在广义上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害,指财产以外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对于自然人来说是指生理、心理上的无形损害,通常是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外,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准。因此,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致伤或者死亡时,在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还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调整和惩罚功能,当然惩戒功能是次要功能,因为,民法的主要职责还是在于抚慰和调整”。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1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2)——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本身无法单纯用金钱的多少来进行衡量”;“受害人是否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也不是由赔偿金额来决定的,主要目的是给加害人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做类似行为,同时安慰受害人”。“精神损害本身虽然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是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过失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事人,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比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要高”。“司法解释中的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者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情况通常为重大过失”......
毋庸置疑,我国立法机构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其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为了“安抚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2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侵权人覃忠瑜作为港丽烫染沙龙店的店主、法人代表,而且该店所从事的又是服务行业,服务的对象是人,于情于理,都应该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由于覃忠瑜的急功近利,没有把客观的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特别是像洗耳灌耳这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操作的特殊项目,覃忠瑜却视为儿戏,最终酿成大错,给消费者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可以说这个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具有它的必然性,因为请来的老师是这等水平,教出来的学生也不会好到哪里去?用这种方式方法替顾客洗耳灌耳,迟早是要出事的,不发生在王女士的身上,也会发生在其他顾客身上。可以肯定地说覃忠瑜的这种情况完全属于“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可定性为“重大过失”。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3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4)

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侵权比“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要高;加之受害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后——恐惧、悲伤、怨恨、烦躁、焦虑、郁闷、沮丧、绝望等不良情绪交替出现,把受害人折磨得生不如死、寝食难安、度日如年,导致受害人生活质量下降,如今人们都在讲究生命的“质量”,也就是说一个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要活得舒舒服服、痛痛快快,物质上欠缺一些也不要紧,而精神上应该是高层次的、愉快的,可如今受害人连这个最基本的要求也达不到了,而这一切都是因侵权人覃忠瑜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人覃忠瑜的侵权行为确确实实致受害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根据个旧地区的生活水平,依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8条的规定提出的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非常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个旧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受伤后,身心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并以此为据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二审法院(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原审判决正确”,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两审法院对侵权人如此“重大过失”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如此痛苦的“严重后果”,轻易地认定为受害人的身心只是“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这完全是避重就轻,避实就虚,毫无根据,定性错误,由于定性错误,从而导致赔偿畸低。
受害人的家人及亲朋好友,对于两审法院只支持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的判决结果不能接受,他们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如此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在受害人才有四十多岁,按照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七十多岁来算,受害人今后还要面临几十年(一万多天)的痛苦,赔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什么概念?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今后的一万多天的岁月里,平均每天得一角钱不到一点的(几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此的赔法干脆不要赔!即使按受害人请求的3万元算,也只是平均每天3元钱;面对今后那痛苦而又漫长的一万多天的日日夜夜的煎熬,每小时就是一角二分五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比起美国伤了一只眼睛获得五千万美元的天价赔偿,简直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比都不能比;但真是没有伤着这些法官,她们不会有切肤之痛。”
受害人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上判得过低,无疑会酿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客观上产生鼓励一些人故意侵犯的反作用;另外,不公正的判决结果,是不可能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的。
在美国伤了一只眼睛,受害人得到了万千万美元的天价赔偿,赔偿义务人都因此而赔了破产,而在中国,伤了一只耳朵,受害人只得到一千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难道是中国人的生命和健康不值钱吗???当然,国情不同,赔偿肯定不一样,但要是受害人是覃忠瑜的话,两审法院还会这样判吗???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4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5)——


我们认为,受害人是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2003年2月1日云南省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由经营者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赔偿给受害人才合情、合理、合法,侵权人伤害受害人的是人体重要的器官之一——听觉器官(耳朵),不是四肢皮肤的小外伤,伤口愈合后最多留下一点瘢痕,而不会影响多大的机体功能。受害人受伤的是耳朵,况且受害人受伤做手术治疗后出院至今,耳鸣一直伴随着,头昏、头晕、头痛、左耳听力严重下降、记忆力减退、健忘、走路平衡功能失调,耳鸣导致失眠而感到心力憔悴,住了三家医院,做了两次手术,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和摧残,现在受害人的耳朵已经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和并发症,导致受害人寝食难安,夜不能寐,精神几近崩溃,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岂能是局外人所能理解?今后漫长的后半生只能在这种痛苦中煎熬,度日如年,所以受害人提出的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漫天要价,而是理直气壮,并且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法院只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受害人,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的是一万元以上,(没有规定上限,下限就是在一万元以上,也就是说法院判9999.99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受害人都是不合法的,必须是要在一万元以上。)赵丽萍法官和王丽仙法官的这种判法是无法律依据的,是站不住脚的。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只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害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情况下自行立案、受理、审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这决不是简简单单的“小事情”,而是一件非常“耐人寻味”的让人匪夷所思的“离奇事件”!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5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6)

法院既然判了一千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给受害人,也就证明法院确认了受害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这是“质”的问题,“量”的问题就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社会,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现在的一千元与过去计划经济时期的一千元不可同日而语,其价值更是没有可比性。而且一般情况下是有法律规定的按法律办,没有法律规定的按法规办,没有法规规定的按政策办;国务院的法规与地方上的法规相冲突的就要按国务院的法规办,国务院的法规与地方上的法规不相冲突的就按地方上的法规办;受害人属于云南人,是在个旧消费受的伤,又不是外省人在外地受到的伤害?怎么就不能按《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6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7)

法官口口声声说,她们不按《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来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前没有判过,并说不能开那么大的“口子”。这是什么荒唐逻辑和怪诞理论?简直是无稽之谈,这只不过是为了减少覃忠瑜家的赔偿数额而找的“另类借口”罢了!以前没有判过现在就不能判吗?难道说以前没有吃过和穿过的,现在也不能吃和不能穿?社会在进步、科学在发展、法律也是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历史的车轮总是在向前驶去,照这些法官这种幼稚荒诞的说法,历史的车轮只能倒退而不能前进?人类也应该回复到原始社会?

什么叫不能开那么大的口子?难道法官的权利比云南省政府和云南省人大的权利还要大?为什么不按《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来判?

法院作为具有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就有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和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正义地进行裁判。
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官只能在一万元至三万元(受害人的请求)之间“自由裁量”,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简单的以一千元就可以轻易随便的打发受害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如此深重的灾难,使受害人从此陷入痛苦的深渊之中不能自拔,不要说赔偿三万元,就是赔偿30万元也毫不为过!两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法不符合规定,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7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8)——

无论是在消费过程中,还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受害人(王女士)都绝对是没有过错的;王女士是受害者,侵权人(覃忠瑜)是加害方;王女士是无过错方,覃忠瑜是有过错(重大过失)的一方,这点是毫无疑问的,也是毫无争议的,是绝对肯定的;为此一审法院(个旧市人民法院)才会判定“酿成此次纠纷被告覃忠瑜应负完全责任”。可为什么又判决让受害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为65.68%?侵权人覃忠瑜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为34.32%。这等于是让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侵权人负次要(轻微的)责任。法官的这种判法自相矛盾,根本不能“自圆其说”,“是错划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平”。按照这种“歪理”,经营者以后无需“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顾客去消费遭受人身损害也只能怪顾客自己运气不好,反正老板又不是故意的,勿需负刑事责任,重大过失也仅只需负轻微的次要的责任,主要责任永远是受害者(消费者)承担,倒霉的、吃亏的永远是受害者(消费者),不仅肉体痛苦,精神痛苦,还要破财!


“我们的各级领导,无论如何不要造成同群众对立的局面。这是一个必须坚持的原则”【《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21页】。
“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2页】。


法官为什么不按规定判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如此巨大的痛苦,法官居然不按规定来判决,我行我素、随心所欲的判了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难道是因为受害人是一个无钱无势、无背景后台的弱势群体,你们法官就那么判吗?假如受害人是一个有钱有势、有背景后台的名人、贵人、富人,你们法官还会那样判吗?如果覃忠瑜是受害者,你们法官是绝对不会只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她的,你们这些法官也未免太势利了嘛!
在美国,伤了一只眼睛,受害人得到了五千万美元的天价赔偿,赔偿义务人都为此赔了破产;而在中国,伤了一只耳朵,受害人只得到了一千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天壤之别、天壤之别啊!!!


那位千古一帝、伟大的圣君康熙皇帝曾经说过一句流传千古的话“老百姓是不能得罪的”。

唐太宗李世民说:“民,水也;君,舟也。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国家法律不是帝王一家之法,是天下共同遵守的法律,因此一切都要以法为准”。
就连一个封建帝王都强调要“以法为准”,现代执法者——法官们:你们是“以什么为准”来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的?难道是因为我们老百姓的健康太廉价、太不值一提?还是因为有其他“什么东西”和“什么因素”在干扰???
法官的这种判法让覃忠瑜家占了很大的便宜,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法官的权利可大了,法官可以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里的规定和《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来判案,自己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反正我法院的判决是“权威”的、是“一锤定音”的!你受害人去哪里申诉也是不行的,你受害人不是去中级法院上诉了吗?最终还不是被“驳回”。就连省高院也驳回了“再审申请”,你受害人还要到哪里去申诉?真的是太阴险、太恶毒、太毒辣了!可我们仍然坚信法律是公正的,我们始终相信共产党、相信党中央、相信上级领导一定会为民做主!现在是政治清明、风清气正的法治社会,那些弄虚作假、玩弄法律、藐视法律、愚弄人民、欺负老百姓的人是不会有好下场的!!!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8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9)


“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后,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失外,还应对其本人或亲属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6大参考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法律人士建议,在这几个应考虑的因素中,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为主要参考指标和基础参数,结合其他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为损害后果的客观性强,容易判断,易于司法操作,也更能使公众认可其公平性”。(摘自《春城晚报》2009年7月28日BO4都市新闻·看点“省高院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而本案中,受害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到如此严重的损害,受害人因此在头部做了两次手术,身体到身心乃至精神都遭到了严重的摧残,并且还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和并发症,受害人在今后漫长的后半生中,时时刻刻都要被这些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所折磨,导致受害人寝食不安、夜不能寐、度日如年,简直是生不如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给受害人带来如此巨大的精神痛苦,法院却只判了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请问法官是以什么作为“参考指标和基础参数”来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的?是受我国的哪条法律“所指导的”?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在一万元以上,为什么法官不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判?偏要我行我素、随心所欲的判了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难道受害人此生的痛苦就只值这区区一千元吗?
法官为什么要这样千方百计的为这个覃忠瑜老板娘减少赔偿费用???请问覃忠瑜是这些法官的“祖宗”吗???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19

法院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10)——

法律的意义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回归生活视觉,公平正义地处理纠纷,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种保护,对于侵权人而言何尝不是种解脱?受害人获得应得赔偿,侵权人承担应担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处理,从而从矛盾中解脱出来,回复到正常的生活秩序,这正是法律的现实意义所在。

“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基本法”。这是一般的法则,而法官却“断章取义”“拦腰斩断”只讲第一句而忽视第二句,异口同声地说,她们不按《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来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这是没有道理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的”。“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中国社会已经走上了依法办事的道路;由省人大通过的、并由云南省政府颁布实施的、具有权威性的、在云南省独一无二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居然在个旧这个地方“失灵”了!我们也被弄糊涂了——到底红河州个旧市属不属于云南省管辖?难道是属于四川省、贵州省管辖?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为什么受害人是个旧人是在个旧当地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却不能按《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来给予赔偿?该条例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由经营者承担一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摘自《人身损害索赔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

根据以上规定,法院不仅应该判令侵权人覃忠瑜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而且还应该判令覃忠瑜家赔偿一万元以上(少一分都不行,只能在一万元以上,哪怕是判9999.99元都是不合法的,受害人主张的是3万元,法官只可以在1—3万元之间“自由裁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才合情、合理、合法,像现在这样只判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的判法是大错特错,(法官这种打破常规的险招儿,只能将自己推上舆论的审判台;更不符合小平同志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与法相悖!(“没有体现党的意志”,更不“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什么法官不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判?偏要违情悖理、我行我素、随心所欲,违反法律规定,是故意为之?还是因为有其他“因素”在“非法干扰”?难道这些法官的权利比云南省人大、云南省政府还要大?这真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耐人寻味、回味无穷......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20

法院不判误工费给受害人——(1)

两审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以受害人正在病休期间拿病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受害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受害人原先病休不等于受害人将一直病休下去,在受害人即将复工时受到了伤害,却以受害人正在病休为由不予赔偿,情理不通也无法律依据。病休不同于病退或退休,是要复工的,病休工资和正常工资相去甚远,这次伤害使受害人即将复工成为泡影。正常工资减去病休工资的差额应为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两审法院不判误工费给受害人的判法不公平,于法无据。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21

法院不判误工费给受害人(2)——

如果受害人是在上班期间受伤害的,侵权人覃忠瑜就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工资损失。现在由于受害人是在病休期间,受害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是正常工资与病休工资的差额,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虽然受害人在受伤前就在休病假,但不等于受害人一直必须休病假,如果没有侵权人的伤害行为,受害人随时都可以去上班。二审庭审时,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就这个问题辩解的很清楚——受害人在受伤前病休多长时间是受害人自己的事,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本来受害人即将要准备去上班了,但恰恰被侵权人覃忠瑜伤害成了这个鬼样子,不能去上班,受害人拿不到全额工资,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其工资差额应为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而二审审判长王丽仙无视受害人及代理律师的辩解,歪曲事实,在判决书里声称“上诉人要求按其正常上班工资计算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并没有这样要求,受害人要求的是正常工资减去病休工资的差额部分,而且受害人也只要求了伤害之日起至上诉之日止期间的误工损失,这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而两审法院我行我素、随心所欲,不判误工费给受害人,情理不通也无法律依据。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22

法院不判误工费给受害人(3)——

在2009年4月15日的“《法制文萃报》第9版法桥·难案”上刊登的“车撞残疾人误工费照赔”一案例:该案的“被告(加害方)一致强调受害人是残疾人已经领取了低保金,不能计算误工费,对于被告方的说法,原告的代理律师周雨律师称‘误工费是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住院期间虽然领取低保金,但不影响计算误工费’。最后法院判决:虽为残疾人误工费须照赔——根据江西省规定按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元/每天计算。”参照这一案例,个旧市人民法院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判误工费给受害人才合情、合理、合法。但两审法院都不予支持受害人的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是执法不公,纯属错判、胡判,判决非常不公平!!!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23

这么一小个民事案子,几乎要让受害人走完所有的民事诉讼程序。

法院不判误工费给受害人;不判伙食费给受害人;少判住宿费给受害人;少判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受害人;少判交通费给受害人;少判护理费给受害人;少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

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判呢?难道是因为受害人“不懂人情世故”?不会去搞“潜规则”?“不配合”、“不主动”?还是因为受害人是一个无钱无势、无背景后台、身份和地位都很低下的弱势群体,法院就这样判吗?假如受害人是一个有钱有势、有背景后台的“名人”,法院还会这样判吗?还会说不按《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来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吗?还会像现在这样似打发花子一样的判一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受害人吗?还会像现在这样出现这种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却再审,立案审查在后却裁定在前”的离谱事件吗?不!绝对不会!!!
在我们看来,一个小小的理发店老板娘也不见得比受害人高贵到哪里去?然而,就有这么多的人趋之若鹜、甘之如饴;犹如苍蝇之逐秽、饿狗之噬屎;前腐后继、忠心耿耿的为这个开理发店的老板娘“卖命”!假如侵权人是一个比这个老板娘还要“高贵”一点的人的话,不知这些人还会玩出什么花样和奇招?甚至很有可能去舔侵权人的屁眼,还要大呼“好香”“好甜”......
法律面前因人而异就是乱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难道只是一句虚言吗???法律何在啊?难道法律真的是有钱人的保护伞吗???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24

2010年1月8日上午9时许,王女士单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小杨打电话给王女士说个旧市法院的两位法官到单位来找王女士,王女士说这是她个人的事情,与单位无关,法官为什么要去单位找她?为什么不直接来找她?王女士叫小杨把电话拿给法官,其中一位姓曹的女法官接过话筒在电话里对王女士说:“我们是个旧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法官,今天来找你是要告诉你两个事情,一是你的这个案子省高院已经受理,今天来是告知你一下”。王女士打断她的话说她已经知道了,她在2009年12月7日就已经拿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法官有什么事情直接来找她就行了,为什么要到单位上去找呢?曹法官说是因为她们不知道王女士的电话号码,所以才去单位上找(王女士的这个案子是在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个旧市人民法院竟然不知道案件当事人的电话号码?)。曹法官接着对王女士说:“既然省高院已经受理了你的案子,省高院就会好好的帮你办理了,你不要再到其他地方去反映了......”。
哦!原来是来做王女士的思想工作叫王女士不要去上级部门反映问题的。(王女士就纳闷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就是个旧市法院在2009年12月7日下午2点50分打电话通知她去拿的,现在怎么又要多此一举的去单位找王女士说是告诉王女士云南省高院已经受理了王女士的案子?原来是“另有它意”)。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时间:2020-12-14 06:31:35
续25

2010年1月19日上午11时45分,云南省个旧市法院审判监督庭的那位曹法官又打电话给王女士说王女士向政法委反映的问题,现在政法委要给王女士一个答复,所以她和个旧市政法委的王××一起来找王女士,问王女士是否在家,如果在,他们就来王女士的家里找王女士。王女士说她正要出门,曹法官说他们已经在王女士家的楼下,叫王女士下来一分钟。在王女士家楼下门卫那里,曹法官和政法委的一位姓王的男同志与王女士见了面,曹法官对王女士说:“我们已经对你说过省高院已经受理了你的案子,省高院会好好的帮你办理了,叫你不要再去到处到处的反映了”。政法委的那位王同志对王女士说,省高院已经受理了你的案子,会好好的帮你办理了,省里面通知我们来做你的工作,叫你耐心的等待,不要再到处到处的去反映,根据信访条例规定,有一个部门受理了,你再到其它部门反映,其它部门也不会再受理了。
未完待续

楼主:chuanjiuqunzhong

字数:43231

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1-02-26 04:29:00

更新时间:2020-12-14 06:31:35

评论数:3370条评论

帖子来源:天涯  访问原帖

下载地址:TXT下载

 

推荐帖子

热门帖子

随机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