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惨死医院,病历不真实,医院尸检举证不能,司法鉴定不能谁之责?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患者死因不明,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有告知或者要求患方,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院应对尸检不能承担责任。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应由医院主动提出尸检,发生医疗纠纷后,应由医院举出告知尸检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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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去世后,口、鼻(双腔)流血,脸色、脖子及耳朵等部位均呈青紫色。当晚家属对死因及用药提出质疑并要求尸检,医院解释“患者是心脑血管破裂导致猝死”,并说了“心脑血管破裂是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其实尸检也没多大意义”之类的话,之后医院既未告知家属相关尸检事项,也未向家属送达《死亡通知书》(又名《尸检告知书》),经家属签字同意进行尸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谁提出尸检的问题,但医院对尸检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医院的法定义务是必须告知死者家属在对其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48小时内申请进行尸检及告知拖延或拒绝尸检的风险后果。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举证责任第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作为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死者家属,只知道“尸检”这个名词,并不知道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尸检,以及如何进行尸检,更不知道做尸检的必要性及拖延或拒绝尸检的风险后果。患者的遗体在医院冷冻了5天后才火化,期间医院从未履行这一法定的尸检告知义务,也从未向家属送达《死亡通知书》(又名《尸检告知书》)。医院明知死因不能确定,却向家属解释死亡原因,同时并未告知家属死因不能确定。家属以为医院已经确定了死亡原因是心脑血管破裂,家属又找他人查看了事发当日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事后发现该用药清单与病历用药不符),被告知都是可以用的常规用药,家属因为缺乏相关知识,以为常规用药就没有问题,因此死者家属就没有继续坚持进行尸检,将死者火化。医院卑劣的欺骗花招严重侵害了患方的知情权,医院的目的只有一个:骗的家属相信,因而打消尸检的念头,以此逃脱其草菅人命的法律责任。这不是愚弄、误导、变相阻挠家属进行尸检,又是什么?
本案中,医院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尸检及封存现场实物的法定告知义务,因此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应由患方来承担,应由医院对没有进行尸检承担举证不能的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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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应由医院主动提出尸检,发生医疗纠纷后,应由医院举出告知尸检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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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去世后,口、鼻(双腔)流血,脸色、脖子及耳朵等部位均呈青紫色。当晚家属对死因及用药提出质疑并要求尸检,医院解释“患者是心脑血管破裂导致猝死”,并说了“心脑血管破裂是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其实尸检也没多大意义”之类的话,之后医院既未告知家属相关尸检事项,也未向家属送达《死亡通知书》(又名《尸检告知书》),经家属签字同意进行尸检。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谁提出尸检的问题,但医院对尸检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医院的法定义务是必须告知死者家属在对其死因有异议时应当在48小时内申请进行尸检及告知拖延或拒绝尸检的风险后果。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举证责任第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作为不具有专业医疗知识的死者家属,只知道“尸检”这个名词,并不知道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尸检,以及如何进行尸检,更不知道做尸检的必要性及拖延或拒绝尸检的风险后果。患者的遗体在医院冷冻了5天后才火化,期间医院从未履行这一法定的尸检告知义务,也从未向家属送达《死亡通知书》(又名《尸检告知书》)。医院明知死因不能确定,却向家属解释死亡原因,同时并未告知家属死因不能确定。家属以为医院已经确定了死亡原因是心脑血管破裂,家属又找他人查看了事发当日医院提供的用药清单(事后发现该用药清单与病历用药不符),被告知都是可以用的常规用药,家属因为缺乏相关知识,以为常规用药就没有问题,因此死者家属就没有继续坚持进行尸检,将死者火化。医院卑劣的欺骗花招严重侵害了患方的知情权,医院的目的只有一个:骗的家属相信,因而打消尸检的念头,以此逃脱其草菅人命的法律责任。这不是愚弄、误导、变相阻挠家属进行尸检,又是什么?
本案中,医院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尸检及封存现场实物的法定告知义务,因此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应由患方来承担,应由医院对没有进行尸检承担举证不能的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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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存在十五项医疗过错,列举如下:
过错之十五
事发当晚6点半多,患者在注射了最后一瓶药物不久,诉其胸闷极难受,呼吸越来越困难,并且烦躁不安,家属急忙找来了当晚值班医生孙某某(事发时孙某某执业地点:文登市泽库镇卫生院,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孙某某看了看患者,此时患者两眼紧闭,呼吸急促,危在旦夕,已无法应答孙某某的问话,孙某某未做任何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只说了一句“必要时要上呼吸机”,即离开了患者。
几分钟后,患者开始大口大口地倒气,四肢抽搐,家属急忙跑出去喊医生,护士刘某某闻声赶到病房,此时床边监护仪心电图显示直线,刘某某看了看患者,又看看心电监护仪说“可能是接触不好”,即动手摆弄监护仪,在确定其没问题后,才奔跑出去喊医生。
随后到达现场的孙某某束手无策,既没有为患者做人工呼吸,也没有持续性为患者按压心脏,只顾忙着打电话。在过去了二十分钟后,已经下班的内科副主任医师刘某某和中医骨伤科的医生鞠某某才同时到达现场,鞠某某将一简易氧气面罩罩在早已呼吸心跳均已停止的患者的脸上,开始所谓的“抢救”,但为时太晚,导致患者死亡。
(一审法院在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3日、及2013年6月13日的三次庭审中,对医院严重贻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已经法庭质证。 )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原代: 患者入院一下午院方没有确诊病因,盲目注射多种药物,在患者用药后病情愈发严重,出现胸闷、呼吸急促、烦躁不安的情况下,家属向医生反应,医生却置若罔闻,仍没有为其作必要检查,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在患者生死攸关的生死关头,孙某某说必要时要上呼吸机,即离开患者,一去不复返。病人出现危重时不应按照护理规定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应及时抢救。
被代: 提交基础护理学文件,证实二级护理是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
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证据未经法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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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或者法院,你们谁能回答我,耽误抢救20分钟是一个什么概念??????
过错之十五
事发当晚6点半多,患者在注射了最后一瓶药物不久,诉其胸闷极难受,呼吸越来越困难,并且烦躁不安,家属急忙找来了当晚值班医生孙某某(事发时孙某某执业地点:文登市泽库镇卫生院,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孙某某看了看患者,此时患者两眼紧闭,呼吸急促,危在旦夕,已无法应答孙某某的问话,孙某某未做任何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只说了一句“必要时要上呼吸机”,即离开了患者。
几分钟后,患者开始大口大口地倒气,四肢抽搐,家属急忙跑出去喊医生,护士刘某某闻声赶到病房,此时床边监护仪心电图显示直线,刘某某看了看患者,又看看心电监护仪说“可能是接触不好”,即动手摆弄监护仪,在确定其没问题后,才奔跑出去喊医生。
随后到达现场的孙某某束手无策,既没有为患者做人工呼吸,也没有持续性为患者按压心脏,只顾忙着打电话。在过去了二十分钟后,已经下班的内科副主任医师刘某某和中医骨伤科的医生鞠某某才同时到达现场,鞠某某将一简易氧气面罩罩在早已呼吸心跳均已停止的患者的脸上,开始所谓的“抢救”,但为时太晚,导致患者死亡。
(一审法院在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23日、及2013年6月13日的三次庭审中,对医院严重贻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的事实已经法庭质证。 )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原代: 患者入院一下午院方没有确诊病因,盲目注射多种药物,在患者用药后病情愈发严重,出现胸闷、呼吸急促、烦躁不安的情况下,家属向医生反应,医生却置若罔闻,仍没有为其作必要检查,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在患者生死攸关的生死关头,孙某某说必要时要上呼吸机,即离开患者,一去不复返。病人出现危重时不应按照护理规定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应及时抢救。
被代: 提交基础护理学文件,证实二级护理是一至两小时巡视一次。
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证据未经法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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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或者法院,你们谁能回答我,耽误抢救20分钟是一个什么概念??????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如果你认为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你可以请涉事医院逐一进行合理的解释!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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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患者的知情权与同意权紧密相联。知情是同意的前提与基础,同意是知情的结果和价值体现,患者的同意权只有在完整、客观、真实的知情后才有可能得以实现,患者知情权的实现依赖医方告知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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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患者死因不明,家属对死因有异议,但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有告知或者要求患方,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院应对尸检不能承担责任。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司法鉴定通则规定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本身法院就是违法的,法院如果不做推定医院有过错,就是明显有法不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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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1月18日 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第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规定明确要求在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规定明确要求在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acgk188 2016-02-07 12:38:47
本案焦点在于没有进行尸检,导致证据灭失。现在要追究的是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有关文件的表述似乎是应该由医疗机构主动告知患方如有质疑可以通过尸检以求免责。如果未告知,则是医院行为灭失证据而承担责任。如果案中患方有尸检查明病因或者确定治疗有无不当的要求,而医院依仗其知情优势,误导患方放弃尸检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则医院也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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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关注和支持!祝您及家人新年快乐!身体健康!万事如意!
本案焦点在于没有进行尸检,导致证据灭失。现在要追究的是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有关文件的表述似乎是应该由医疗机构主动告知患方如有质疑可以通过尸检以求免责。如果未告知,则是医院行为灭失证据而承担责任。如果案中患方有尸检查明病因或者确定治疗有无不当的要求,而医院依仗其知情优势,误导患方放弃尸检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则医院也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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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字数:138561字
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6-01-29 00:28:00
更新时间:2019-09-06 15:19:47
评论数:1114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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