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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惨死医院,病历不真实,医院尸检举证不能,司法鉴定不能谁之责?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这是 2013年12月3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给原告下达的《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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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这是 2014年3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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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原审判决书中写道,“对患者的死亡,查明其死亡原因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该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目前,通过尸检的方式查明死因,是最科学、最客观的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从原告的陈诉可知:原告作为患者的近亲属知道对死因有异议可以进行尸检,是在被告对患者的死因解释后,原告自己又找人看了用药,此后放弃了尸检。原告主张被告愚弄并阻扰尸检,导致当时未进行尸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没有进行尸检负完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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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对尸检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请原审法院出示医院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针对焦点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是否进行尸检是由患者家属决定并签字同意后方能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死因解释后,上诉人又找他人查看了用药,然后放弃了尸检。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对其予以愚弄、阻挠、拒绝等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尸检,导致原审委托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做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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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对尸检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请二审法院出示医院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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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给被庸医害死的母亲 (2016-03-01 09:11:08)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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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论坛作者:人间有泪
献给所有被庸医害死的母亲
妈妈,您在哪里?
你可曾听到女儿在人间的声声呼唤?
你可曾看到女儿在网上带泪的控诉?
你可曾看到女儿维权路上坎坷艰辛?
妈妈,您在哪里?
回到家里看到的是人去楼空的凄凉,
我回来了可再也听不见熟悉的声音。
带给我的只有触景生情及悲从中来。
妈妈,您在哪里?
即使是在梦中我也总是在苦苦找你,
你只是远远地看着我不想和我说话,
多少次抓牢你的手不想让你离开我。
妈妈,对不起,女儿不孝!
在你生命最后时刻我却不在你身边,
想起这总有内疚和泪水在眼眶打转,
对你的思念总是泪水和着键盘发出。
妈妈,对不起,女儿无能!
时光变迁只堆积了四年维权的艰辛,
四次的诉讼却不知能不能给你公道,
因为罪恶在黑暗中是看不见的东西。
恨魔鬼杀人成性又残忍无比带走你,
恨医鉴专家丧良知颠倒黑白做鉴定,
恨政府冷漠无情事不关己不闻不管,
恨官商勾结司法腐败再次受到伤害。
妈妈,对不起,女儿无才!
千言万语也写不尽女儿无限的思念,
感恩内疚悲痛只带给我浓浓的伤感,
网上的文章就算是我在尽一片孝心。
----这不是诗句,它写不出一个女儿对母亲深深的爱恋与怀念!
----这不是语言,它写不了一个民女对社会不平的愤怒与控诉!
“天使”在洁白的外衣下隐藏了一颗无比毒辣的心,因为他们不是天使而是伪装成天使的魔鬼,他们罪恶的双手沾满了患者的鲜血、掏空了患者的钱包,还无耻地将生命残踏,他们比强盗更凶狠。一条条生命就这样无声无息地消逝,生命就这样被残踏和消失,为何却无人过问?
(2010)甬鄞民初字第1942号医疗损害案受害人的女儿
(2012)浙甬民终字第92号医疗损害案受害人的女儿
(2012)甬鄞民重字第3号医疗损害案受害人的女儿
(2013)浙甬民终字第29号医疗损害案受害人的女儿
献给被庸医害死的母亲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本案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应由医院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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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讨回法律公道!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本案中,医院不履行告知封存保管现场实物的法定义务,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规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讨回法律公道!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讨回法律公道!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病历资料不但是鉴定的依据,也对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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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阉割、改变原告上诉意见中多处证据事实,患方需要二审法院给出解释!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病历资料不但是鉴定的依据,也对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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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阉割、改变原告上诉意见中多处证据事实,患方需要二审法院给出解释!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病历资料不但是鉴定的依据,也对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有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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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阉割、改变原告上诉意见中多处证据事实,患方需要二审法院给出解释!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医疗机构有义务在患者死亡后第一时间告知家属有关尸检事宜,是否尸检由家属决定,尸检的事项告知也是患者家属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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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患鱼 2016-03-17 19:33:41
本案焦点在于没有进行尸检,导致证据灭失。现在要追究的是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有关文件的表述似乎是应该由医疗机构主动告知患方如有质疑可以通过尸检以求免责。如果未告知,则是医院行为灭失证据而承担责任。如果案中患方有尸检查明病因或者确定治疗有无不当的要求,而医院依仗其知情优势,误导患方放弃尸检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则医院也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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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依法支持!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擅自阉割、改变原告上诉意见中多处事实证据内容,该判决书中最后写道,“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有上述情形,上诉人上诉意见中的病历书写不规范、记录不完整等系病历中的瑕疵,并非系被上诉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亦非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故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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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咨询专家、委托文件检验,病历评估或由鉴定专家作初步判断来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客观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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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又是一例病历不真实,医院被判败诉作者:齐鲁医院医疗损害
又是一例病历不真实,医院被判败诉------------(该文章上部分)

这又是我代理的一个案子,一例病历不真实,医院被判败诉的案例,虽然诉讼时间长了一点,但法院还是基本全额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还是公正的,值得大家一读!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芝毓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滕桂芬,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第三中学教师,住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24-2-2号。
原告腾桂荣,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印刷厂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厚安街19-6号。
原告腾洪英,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丝绸贸易交易中心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路96-4-8号。
原告腾洪安,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干部,住该医院内。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男,济南军区106医院副院长。
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万胜,该院法律事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强,该院医务处副处长。
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诉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桂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与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郝万胜及王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之母韩淑兰因心脏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没征得原告同意,也没对医疗行为的风险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对韩淑兰实施冠状造影术+冠脉内支架植入术+临时起搏器植入术。因被告对患者的身体及病因与病情没作认真体检,也没制定具体的手术方案及施救方案,因此造成韩淑兰在2005年9月21日术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没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过错明显,其医疗行为是造成韩淑兰死亡的原因。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药费66817.99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329.50元、住宿、交通、通信费用12972.52元,合计196120.0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没征得原告同意,也没对医疗行为的风险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岁韩淑兰实施冠状造影术+冠脉内支架植入术+临时起搏器植入术”不符合事实。患者入院后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Ⅲ级;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虽经积极治疗,仍不断出现剧烈胸痛,甚至需要注射杜冷丁才能缓解。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向患者及家属讲明了进行冠脉造影及介入治疗的必要性和手术可能出现的全部风险,并与家属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后才进行手术的。对医疗风险进行充分的告知,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二、原告诉称“因被告对患者的身体及病因与病情没作认真体检,也没有制定具体的手术方案及施救方案”也不符合事实。手术前,除了对患者人进行了详细的查体之外,还抓紧时间完成血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凝血三项等化验检查和心电图、心脏彩超和胸部X线片等检查,全面掌握了病情并为实施冠脉造影和介入手术做了充分的准备。造影结果示:右冠近段约90%狭窄、远端80%-90%狭窄,左主干中、远约70%-80%狭窄,并累及回旋支及前降支开口,右冠、前降支、回旋支多处明显钙化。经过认真仔细的研究病人冠脉病变的部位及程度,我们建议患者首选外科冠脉搭桥手术,家属拒绝,要求进行介入治疗。于是,我们在导管室又反复分析研究了冠脉造影的结果,并结合病人当时的情况,决定对右冠脉的病变进行处理。在行冠脉支架植入术的过程中,病人出现心率减慢、血压下降等危急情况,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三、本案已经烟台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我们认为我院在该医疗行为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病人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患者韩淑兰之子女。2005年9月20日四原告之母韩淑兰因心脏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冠状造影术+冠脉内支架植入术+临时起搏器植入术时于2005年9月21日死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5月10日患方曾要求烟台市卫生局委托烟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8月15日烟台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6817.99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329.50元、住宿、交通、通信费用12972.52元,合计196120.01元。
2007年4月四原告提出文字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告在患者韩淑兰的病历中是否有违法涂改、伪造现象。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5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检材第一页中“时间”栏第二十行“10 20/Am”中的“2”是由“3”改写形成;2、检材第一页中“执行时间”栏第二十行“10 20/Am”中的“2”是由“3”改写行成;3、检材第一页中“时间”栏第二十一行“10 22/Am”中的“22”是由“32”改写形成;4、检材第一页中“执行时间”栏第二十一行“10 22/Am”中的“22”是由“32”改写形成;……”病历中有26处时间及执行时间是由改写形成。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2008年5月11日,四原告又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认为患者之死是由被告医疗行为过错所致,故提出鉴定申请,并要求被告在出具原始病历的基础上,在山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或按国家卫生部卫政法发(2005)28号文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
本院又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1日,山东省医学会将该案相关情况电话通知我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主要内容如下:1、我院直接委托医疗事故等级鉴定和责任程度鉴定的前提条件为我院已经直接认定该案件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2、如我院直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患者已经死亡,我院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一)款规定,直接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无需再进行医疗事故等级的技术鉴定,3、因患方对医方提供的病历材料均不认可,导致责任程度鉴定没有技术依据,无法进行。需法庭对所提供病历材料未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以及涂改部分是依据涂改前还是涂改后的内容进行鉴定予以明确。如无法明确,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将无法进行责任程度鉴定。
因病历涂改前还是涂改后的内容为真实内容已无法确定,故本案无法鉴定。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转载]又是一例病历不真实,医院被判败诉 (2011-09-27 14:24:51)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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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又是一例病历不真实,医院被判败诉作者:齐鲁医院医疗损害
又是一例病历不真实,医院被判败诉------------(该文章下部分)


经查,死者韩淑兰于1927年4月5日出生。2005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03元,200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446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通信费单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病历资料是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其本质要求。四原告之母因病到被告处就医,并在被告对其实施冠状造影术+冠脉内支架植入术+临时起搏器植入手术过程中死亡,被告对其病历的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在本案中,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证实被告所提供的病历存在多处涂改。原告方对涉案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坚决不同意以此病历作为鉴定医疗事故的依据,而病历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因存在涂改导致韩淑兰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进而导致鉴定不能正常进行,应认定被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就其医疗行为与韩淑兰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对韩淑兰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药费,原告先后支付了66817.99元,是死者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作手术的费用,死者在医保中心已经报销37903.41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扣除医保中心报销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补偿金,原告是因死者生前生活居住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并以2005年山东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5年计算;庭审中被告对此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医疗行为无关,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致使四原告之母韩淑兰死亡,使四原告精神受到打击,生活受到影响,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是按照200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庭审中,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医疗行为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通信费用12972.52元问题,原告称主要是死者的女儿、儿子、女婿到山东省卫生厅、电视台和国家卫生部上访要求解决问题产生的差旅食宿费、交通费、省内外通信费。庭审中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医疗损害无关。经本院审查,通信费用中有非原告必要支出费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医药费28914.58元;
二、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死亡补偿金54015元;
三、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丧葬费7723元;
四、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交通、通信费,合计3000元;
五、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赔偿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133652.58元,限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433元,由原告滕桂芬、腾桂荣、腾洪英、腾洪安负担2460元、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负担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忠
审 判 员 段增洁
审 判 员 姚 萍


(院印)
二0一0 年 三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姗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医院提供“问题病历”输了官司 一审败诉被判赔偿家属20万元
[ 作者:饶俊华 雷菲菲 转贴自:乌鲁木齐晚报 点击数:1120 更新时间:2012-2-16 文章录入:医疗律师 ]



医院提供“问题病历”输了官司

一审败诉被判赔偿家属20万元

本报讯(记者饶俊华通讯员雷菲菲)74岁的老人胸闷到医院看病,却在手术两天后突然死亡。这让老人的子女产生了怀疑,向法院提起诉讼。打官司期间,医院因提供问题病历输了官司,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老人家属20万元。病历问题专题-医疗纠纷律师网-著名医疗事故律师

2月14日,记者从法院获悉,一审判决后,医院方提出了上诉。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事情还得从四年前说起。

2007年12月,张翠云的儿子李先生和家人将其送到一家医院治疗。入院检查出张翠云有冠心病,医院建议做手术,李先生和家人商量后同意了。一周后,张翠云接受了冠脉造影及支架手术。

术后第二天,张翠云突然感到气短不适。两天后,老人病情突然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没动手术时,我妈虽然身体不适,但不会那么快就去了,这个手术很常见不是那种疑难手术,人怎么就突然没了?”母亲的突然过世让李先生和家人都难以接受,他对医院的诊疗过程产生了怀疑。

在与医院协商无果后,李先生和家人将医院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20余万元的民事索赔。

案件审理期间,医院方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于是委托乌鲁木齐医学会进行鉴定。新疆频道-医疗纠纷律师网-著名医疗事故律师

“这份病历一直在医院,我们都没接触过,现在医院提供给医学会拿去作为鉴定的依据,真实性让人怀疑。”在鉴定过程中,李先生和家人对医院所出具的诊治病历提出质疑。

为此,2009年5月14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不得不中止医疗事故鉴定。

为了弄清这份病历是否真实,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真实性、客观性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却是“因医护人员的病历记载不完整……病历缺乏客观性,不能如实反映医院对患者术后真实的诊疗行为”。也就是说,这份病历由于缺乏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医学会判定是否医疗事故的主要依据,没有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法院一时难以查清事实。

办案法官介绍,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通常医院所举的主要证据就是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如果病历本身都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诊疗经过,那么也就失去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法官说,虽然医院方对病历真实性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由于无法出具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所以,法院只能认定医院提供的病历不具备真实性。医院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责任。这给医疗机构提了个醒,如果所出具的病历本身就是问题病历,不仅不能证明医院自身的清白,还应该为此担责。

近日,法院作出医院赔偿李先生和家人20万元的一审判决。

楼主:龙猫7号010

字数:138561

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6-01-29 00:28:00

更新时间:2019-09-06 15:19:47

评论数:1114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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