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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惨死医院,病历不真实,医院尸检举证不能,司法鉴定不能谁之责?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司法公正!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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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1月18日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第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为尸检要求的提出义务人,应由其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若因没有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将案件先后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9日以“在经初审后,我所与原、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因有当事方对我所缺少最基本的信任,我所经研究不予受理。”原审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以“我中心受贵院委托,对患者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纠纷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及鉴定目的进行了认真分析、审查,送检材料中记载患方认为病历资料存在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且与贵院沟通后,目前也无法认定材料真实性,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本中心决定不受理本案,予以退回。”原审又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认为因无尸检报告,无法进行相关鉴定,故予以退卷。原审又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经研究,我所难以对上述委托事项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特将案件退回贵院。”原审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所以“送鉴材料已阅,由于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材料,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本案作退卷处理。”原审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因我所医疗纠纷案件已满,已停止受理。故我所不予受理此案。”。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本案由于没有尸检报告及病历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导致鉴定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已经完成作为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本案被终止鉴定,完全是由于医院方的过错导致,故应由医院方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将案件先后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9日以“在经初审后,我所与原、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因有当事方对我所缺少最基本的信任,我所经研究不予受理。”原审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以“我中心受贵院委托,对患者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纠纷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及鉴定目的进行了认真分析、审查,送检材料中记载患方认为病历资料存在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且与贵院沟通后,目前也无法认定材料真实性,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之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本中心决定不受理本案,予以退回。”原审又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0日认为因无尸检报告,无法进行相关鉴定,故予以退卷。原审又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经研究,我所难以对上述委托事项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特将案件退回贵院。”原审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该所以“送鉴材料已阅,由于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材料,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本案作退卷处理。”原审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因我所医疗纠纷案件已满,已停止受理。故我所不予受理此案。”。鉴此,本案由于没有尸检报告及病历资料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导致鉴定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已经完成作为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本案被终止鉴定,完全是由于医院方的过错导致,故应由医院方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针对焦点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是否进行尸检是由患者家属决定并签字同意后方能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对患者的死因解释后,上诉人又找他人查看了用药,然后放弃了尸检。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对其予以愚弄、阻挠、拒绝等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尸检,导致原审委托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做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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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二审法院出示医方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一审判决书中写道,“对患者的死亡,查明其死亡原因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该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目前,通过尸检的方式查明死因,是最科学、最客观的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从原告的陈诉可知:原告作为患者的近亲属知道对死因有异议可以进行尸检,是在被告对患者的死因解释后,原告自己又找人看了用药,此后放弃了尸检。原告主张被告愚弄并阻扰尸检,导致当时未进行尸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没有进行尸检负完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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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对尸检负有告知的法定义务,请一审法院出示医院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根据一般患者家属的医学常识,对尸检完全不了解,更不要说尸检与死亡原因之间的关联及日后纠纷处理影响,而关于死因争议,是以是否知道真正死亡原因为前提的,对此以患者家属的医学常识更不可能了解。因此,医院应当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患者家属可以及时借助专业的尸检技术明确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看是否与院方记载的死亡原因一致,以便决定是否要采取维权措施。本案中,被告医院从未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相关事项、风险,也从未要求其签署《尸体解剖告知书》,严重侵害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

综上,本案中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告知尸检事项及风险,以便患者家属及时作出是否尸检的决定。现因没有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因,并致使无法通过医疗过错鉴定程序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过错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讨回法律公道!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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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cdz430528 2016-03-06 20:05:04
医患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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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关注!
患者作为个体面对庞大的医疗机构真的很弱势,力量很渺小,有理的事也会被强势的医方以无视不面对或是层层保护伞掩护包庇而压制沉寂,如果民众之间都不能产生共鸣的话那社会真的会很悲哀!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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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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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6-01-29 00:28:00

更新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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