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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惨死医院,病历不真实,医院尸检举证不能,司法鉴定不能谁之责?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讨回法律公道!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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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2013年8月2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函》--------------------------------------------------------------------------司法鉴定通则规定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本身法院就是违法的,法院如果不做推定医院有过错,就是明显有法不依的行为。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原审法院在没有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先后将案件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一方面继续将案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一方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前下判决,是非常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患方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司法腐败!

这是 2013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给原告患方下达的《告知书》。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关于尸检应当由谁提出、是否已经告知尸检事项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代理意见-任微律师
作者:李圣  时间:2015-04-07
1、尸检的告知不应当以存在死亡原因争议为前提,医疗机构有义务在患者死亡后第一时间告知家属有关尸检事宜,是否尸检由家属决定,尸检的事项告知也是患者家属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该规定指出对于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尸检,似乎尸检是以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为前提。
但从患者家属掌握的医学知识来看,患者家属往往对尸检事宜完全不了解,更不要说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况且是否对死亡原因存有异议是以是否知道死亡原因为前提的。此时应当由院方向患者家属告知有关尸检事宜,并表明院方所认为的死亡原因。患者家属可以借助专业的尸检技术来解开心中的疑问,明确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看是否与院方病历记载的死亡原因一致,进一步决定是否要采取维权措施。因此院方有义务在患者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事宜,以保证患者家属的知情权。
其次、进行尸检对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如果不能在第一时间进行尸检,可能会因超过48小时,尸体本身腐化造成无法进行尸检,因此院方应当在患者死亡后的尸检第一时间向家属告知尸检事宜,以免错过尸检,日后因此而产生争议。
2、目前各项规章制度均要求尸检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且不是以医患双方存在死亡争议为前提。
首先、卫生部医政司关于推荐使用《医疗知情同意书》的函(卫医政疗便函〔2010〕42号)称: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整理修订的《医疗知情同意书》公布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医政管理栏目下,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考使用。第一篇 公共告知部分,第10条尸体解剖告知书中详细记载了向患者家属询问是否进行尸检、尸检的注意事项、尸检机构以及拒绝或拖延尸检导致责任无法判断死因时自行承担责任等事项。
卫生部向各类医疗机构推荐使用此函,说明尸检的问题对尊重患者知情权、同意权、选择权,解决医疗纠纷有重大意义,医疗机构应当在实际工作中予以应用,及时向患者一方提出。
其次、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的通知(卫医发(2008)27号)中对三级综合医院评价指标参考值,(十六)尸检率≥15%。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医疗机构有义务提示患者一方进行尸检。
第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1月18日 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第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规定明确要求在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双方掌握的专业医疗知识不对等,患者去世会让家属完全陷入悲痛,无暇考虑患者死因问题,此时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事项、询问家属的意见,并且告知拖延或拒绝尸检的风险。
2、患者一方称医疗机构未告知尸检,医疗机构称已经向患方告知尸检,但因患方拒绝尸检而未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因无法查明时,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患方告知尸检事项,因为如果让患方证明医疗机构未告知尸检事项,是要患方对医疗机构未曾实施的行为进行举证,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果要求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机构未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由医疗机构证明其已经对患者一方进行过尸检告知进行举证更为容易,更符合常理。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方告知尸检事项及风险,以便患者及时作出是否尸检的决定,有利于将来医疗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顶到讨回法律公道!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医疗纠纷中死者家属如何收集证据
法律医疗纠纷
专业回答
huangben1973 2015-10-24 00:15
医疗纠纷适用举证倒置规则,由医院举证!建议: 第一,你保管好医院你给的消费单证和到医院的车票等;第二,如果起诉的话,同时申请证据保全。第三,最好请个医疗纠纷方面的专业律师。
一、首先患者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到医院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自己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二、患者如何复印查封病历? 患者及其代理人均有权复印病历。纠纷。患者本人复印只需出示身份证,若是委托他人需带着患者及本人身份证,以及患者委托书,到医院主管部门办理复印手续并交纳复印费。患者住院期间的病历也是可以复印的。 允许复印病历应选择那些与病情有关的资料,否则一份住院几个月的病历如全盘复印下来很可能有相当部分是无用的,造成不必要的花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因此复印前不妨先向专家咨询一下。 复印和查封病历时,医患双方应同时在场,以保证其公平、公开、有效和真实。复印和查封病历后要加盖医院印章,查封病历后患方应在封口处签字或盖章。
三、在发生医疗事故,哪些病历资料必须医患双方在场时进行封存?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诉前保全申请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 如何进行现场实物的封存?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应立即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 封存物品送检启封时,也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保证在二人以上。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物品。
五、 封存的现场实物应当由谁进行检验? 对封存的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
六、 尸检如何进行? 尸检对于解决死因不明或对死因有异议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其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尸体解剖分为三种: 1.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 2.法医解剖:法医解剖仅限于司法机关施行,主要目的是查明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确定自杀还是他杀,推断死亡的死亡时间,为侦破案件提供可能的线索和证据。 3.病理解剖:病理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教学、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机构的病理科或病理教研室施行,主要目的是阐述及研究机体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的客观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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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医方与患方谁应当承担死因尸检的举证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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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6
吕雅丽等诉南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62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终字第531号。

2.案由:医疗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吕雅丽,女,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兵,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厦门爱乐乐团财务。

原告(被上诉人)叶民,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厦门伯赛基因技术转入有限公司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胡日友,福建省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文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向明,男,南平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晓红;人民陪审员:黄惠斌、方肇锦。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立群;审判员:黄天智;代理审判员:朱文如。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叶贻永于2006年8月15日因中风送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9月13日却突然在医院死亡。在住院治疗以及抢救过程中,被告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过失行为:隐瞒病情严重性,耽误转院治疗。在8月25日做心脏彩超检查时,发现其心脏内还有一个血栓,彩超医生说可能会引起中风,所以当时原告就去找医生要求转院,医生不同意,只说要和心脏内科医生进行会诊,而后主治医生刘勇却告诉原告说,叶贻永的身体条件无法做手术,让病人安心在医院做康复治疗,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转院进行心脏取栓手术,耽误治疗,并最终导致死亡。医生存在有意隐瞒病情,在知道病人心脏有血栓,并未告知家属病情严重性并拖延病人进一步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治疗方案,采用针灸康复,加速病人血栓脱落,医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者叶贻永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无端停止用药导致病情突变。9月9日主治医生等以叶贻永医保费用高达限额为由,诱骗要求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而后又马上自费住院。9月10日起医生无端将叶贻永的静脉治疗物停止,从而导致叶贻永13日病情突变而死亡。患者叶贻永在出现病危时,被告医院抢救不及时,医疗急救设施陈旧坏损,耽误抢救时机。13日中午13时左右,叶贻永病情突变,但是只有一名护士在场,而值班医生在发病后15分钟才到,护士在抢救过程动作迟缓,而且当时抢救用具坏损无法使用,抢救过程只做简单的胸部按压,医院完全不具备抢救技术和能力,严重影响和耽误病人的抢救时机。综上所述,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医务人员在临床上未能履行或适当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客观上都违反了诊疗技术操作规范或岗位失职,存在过失行为,且给患者造成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丧葬费8573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390828元。

2.被告辩称:原告认定答辩人有意隐瞒病情严重性并采取不恰当治疗方案拖延病人进一步治疗及采用针灸康复加速病人血栓脱落导致病人死亡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医学理论上的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无端停止用药,导致病情突发与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患者系急性脑栓塞入院,在治疗疗程达四周后,度过了脑水肿期,低血压期,患者病情逐步平稳,后因原告一方对附壁血栓的治疗未提出转院的要求,当时考虑患者医保病人医疗费用较高,原告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但答辩人为了更好的让患者偏瘫肢体能尽快康复又马上让原告现金办理入院继续康复治疗,同时,因静脉路给药已足够达到疗程,患者病情也稳定,暂停静脉给药,目的是对进入康复阶段的治疗,这与急救阶段的用药当然不能同日而语,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无端停止用药,导致病情突发的事实。患者在13时左右病情突变,当时值班医师护士第一时间到达床边,当时情况是患者呼吸骤停,实施紧急胸外按压、插管、吸痰并给予持续药物复苏,整个抢救按心肺复苏要求执行。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患者系自身心源性猝死原因而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与答辩人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当时患者家属未对死因提出异议,故而未进行尸体病理解剖,因此,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吕雅丽丈夫叶贻永(1948年4月20日生)因中风入住被告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脑栓塞,2、风湿性心脏瓣膜病,3、上呼吸感染。2006年9月13日下午15时40分叶贻永突然病情骤变猝死。原告吕雅丽陈述当时对其夫死亡原因就有提出质疑。200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2006年9月15日上午叶贻永尸体被火化。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经讨论才确定叶贻永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另依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依法委托南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5月28日南平市医学会回函:经审查,因为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且未做尸检,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叶贻永因中风入住被告南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病情突变并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被告却未提出,导致丧失鉴定条件,致其无法就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曾有向原告提出尸检,但原告予以拒绝,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死者死因不明并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让死者尸体在48小时内火化,对本案无法查明患者死因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来确定计算,即为丧葬费8573元、死亡赔偿金为246426.2元(12321.31元/年×20年); 被告的过错造成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为患者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为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211999.36元{(246426.2+8573+10000)×80%}。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医方与患方谁应当承担死因尸检的举证责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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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1999.36元;如果被告南平市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南平市人民医院负担3885元,由原告吕雅丽、叶兵、叶民负担327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当时对死者死亡原因提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死者死亡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对其死因的质疑,也没有提出过尸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谁对死因有异议谁是提出尸检的责任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必须由医院方提出进行尸检。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死亡原因”,并不构成上诉人负有通知被上诉人进行尸检的义务。四、本案造成尸检未进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明确拒绝,在双方共同封存的病历中已明确写明患者家属拒绝尸检的事实。说明造成尸检未进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医院没有及时进行抢救且抢救方法不当导致患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提出进行尸检。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写呼吸心脏骤停,医院也不清楚死亡原因,医生对患者死亡也有疑异,医院没有按事实写病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告吕雅丽陈述当时对其夫死亡原因就有提出质疑。2006年9月15日上午叶贻永尸体被火化。”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二审法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吕雅丽在其丈夫死亡时并未对其死亡原因提出异议,2006年9月15日叶贻永尸体是被被上诉人火化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叶贻永进行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在此过程中有提出过异议,对叶贻永的尸体是被上诉人火化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据一审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吕雅丽陈述其在叶贻永死亡时,对其死亡有异议,但死者近亲属当时并不知道要向上诉人提出,故对被上诉人在叶贻永死亡时未针对死亡原因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及叶贻永的尸体是被上诉人火化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亲属叶贻永到上诉人处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应由谁提出尸检?未提出应承担何种责任?尸检的意义在于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活动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判断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中上诉人若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活动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亲属叶贻永因病情突变抢救无效死亡,在患者死亡时上诉人对其死亡原因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时,应由哪一方提出尸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及时告知或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尸检,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提出尸检,丧失鉴定条件,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有告知被上诉人应进行尸检但被上诉人拒绝,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上诉人南平市人民医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患者尸体火化后,患者亲属认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本案焦点在于在尸体火化前患者死因不明确,医患双方当事人谁应当负责提出尸检,即医方与患方谁应当承担死因尸检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可一概而论。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保存条件的,可以延长到7天。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患者死因不明但未经尸检就火化,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医方提出进行尸检,而患方家属不同意,从而不能尸检;二是医方没有告知患方家属有权选择进行尸检确定死因,患方也因缺乏相关知识,没有提出尸检要求,从而尸体被火化不能尸检。对于第一种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第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一方承担责任,应由负有决定权的患方家属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医院应负有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因没有尸检结论,依据病历就不能得到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按“举证责任倒置” 的规定,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患者死因不明,患者家属对医生注明的死因有异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告知或要求患者家属,应当同意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因此,上诉人对尸检不能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既然对死因有异议,就应主动申请进行尸检,积极配合进行尸检查清死因,但却在没有申请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将尸体火化。被上诉人对尸检不能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尸检不能而导致的后果,不是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是具体按照尸检不能的主次原因,明确医患双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飞碟教父 2016-02-28 10:42:07
@龙猫7号010 :本土豪赏1个 赞 (100赏金)聊表敬意,对您的敬仰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 我也要打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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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飞碟教父V光临本帖!我们向您致敬!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病历真实性的异议可能会导致鉴定终止,事实无法查明,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至关重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患方应当对提出病历真实性异议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受到医患双方在病历材料和医学知识占有不平衡的影响,根据“举证责任减轻理论”[14],患方只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即通过对病历的瑕疵提出合理异议,并且提出的病历真实性异议的原因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这种初步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合理解释准就是高度盖然性的。此时,法官要对患方提出的异议进行判断和甄别,对确有合理怀疑的部分要求医院做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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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要求医院对病历的瑕疵做出合理解释!!!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患者死亡病历存瑕疵医院被判担责赔50万
日期:2013-10-21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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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女不治身亡,父母怒告医院,医院出具的就诊病历存在瑕疵。近日,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对方50余万元。记者从该法院了解到,该院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61件,其中,对病历存在异议的有46件,占75% ;因病历存在问题而推定医院有责任的案件7件,占11%。
病例记录失真,医院被判担责
2011年8月7日,小慧(化名)因“严重头晕、眼花”经 120急救车接诊至日照某医院处,被诊断为心肌炎,先被安排入住保健科病区,次日下午又转入重症监护室,后在急救室内死亡。小慧父母认为医院在诊疗、护理以及抢救过程中发生严重失误,致其女死亡,并给其带来巨大痛苦,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余万元。
医院辩称其诊疗护理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无过错,不应承担小慧死亡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小慧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针对该病历,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病历中记载对患者抢救关键的一小时内,签名下医嘱的医生根本就不在抢救现场,病历为虚假病例,不是治疗过程的真实记录,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病历资料系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是其本质要求,医院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全面地记录对患者诊治的整个过程。但被告提交的病历,有部分医生未在医嘱处签名,而病历中医嘱处签名的治疗医生在救治患者的一个小时内却未在治疗现场;有部分病历系治疗医生事后补录,并一次性打印形成,该病历不能保证是对小慧治疗、抢救过程的真实记录。故法院认定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医疗责任纠纷中,如果出现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情形,医疗机构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通常医院所举的主要证据就是诊疗过程中的病历记录。如果病历本身都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诊疗经过,那么也就失去了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医院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楼主:龙猫7号010  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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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缺陷而鉴定不能的举证分配 (2015-02-13 15:34:03)转载▼
标签: 病历缺陷 鉴定 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分类: 医疗纠纷诉讼指南
因病历缺陷而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法官而言希望病历缺陷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能进入被鉴定机构受理并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机构与法院之间存在默契,这样的结果还是比较容易达成的,当患方以病历存在缺陷,鉴定材料可能不真实不符合鉴定条件时,鉴定机构可以鉴定为法院委托为由而认为受理并无不当,即可进入实质鉴定程序。但鉴定机构对鉴定的受理有自己的规定,无论是医学会还是非医学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均有鉴定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真实就可中止直至退回法院的规定,患方对鉴定机构提出病历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就有可能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而将案件退回法院,法官将病历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案件关进鉴定的笼子的企望可能会落空,这时法官就要分清鉴定不能得责任在哪一方后,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判决。鉴定不能的责任划分,法官一般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函的意见来决定。如果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是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缺乏完整性或者真实性而不予受理或退案的,这样的回函等于帮法官解决了问题,缺乏完整性的法院可按《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二)项判决,不具有真实性可按《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三)项判决,当然也可按民事诉讼法第64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54条判决。如果鉴定机构回函是患方不予配合或者不同意鉴定而退案的,那就可原告举证不能,或者如患方妨碍被告举(证果医疗纠纷仍然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判决患方败诉。如果鉴定机构回函模棱两可,那法官只好自由裁量。下述案例2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属于病历存在缺陷争议而鉴定不能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案例对目前类似案件的处理还是有一定的启示。
对病历缺陷而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医学会的不予受理或者终止的回函并非鉴定专家的意见,因为医学会鉴定专家是随机抽取产生的,在医学会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中止之前还没有鉴定专家,也就是说回函的意见并非鉴定专家而是医学会的组织者的意见,根据非鉴定专家的意见去判案显然非法官所愿意见到的,毕竟法官对病历是否完整或者是否具有真实性判断能力肯定比医学会的非鉴定专家更具有专业性。

楼主:龙猫7号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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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分类:天涯杂谈

发表时间:2016-01-29 00:28:00

更新时间:2019-09-06 15: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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